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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运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运雨,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10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运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运雨将祖宗遗留下来的鸟铳一支藏匿于其子胡某乙房间里,2012年8月3日,界首派出所民警在拘传涉嫌盗窃的胡某乙时被当场扣押。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该枪支为自制单管火药枪能正常击发。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胡运雨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运雨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胡运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运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胡运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运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胡运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