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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俞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彼此接触不多,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表现无疑,这使双方在生活中矛盾不断,争吵不断,自2011年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原告俞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并于2013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