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圣虎与徐善强、刘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虎,徐善强,刘彦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72号原告陈圣虎。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徐善强。被告刘彦国。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国。原告陈圣虎与被告徐善强、刘彦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伊永霞,被告徐善强、刘彦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虎诉称,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徐善强驾驶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大塘崖村内十字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圣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圣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00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善强、刘彦国辩称,我方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员双证齐全有效、无醉酒无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徐善强驾驶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大塘崖村内十字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圣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圣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善强驾驶机动车进路口时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圣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进路口时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圣虎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309.99元、复印费20元,随后转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20.2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12年12月1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圣虎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陈圣虎之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的邦德牌汽油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故所评估损失为6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国良护理,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从事理发工作,提供经营者姓名为原告陈圣虎、有效期至2014年11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村委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陈圣虎之长子陈国良与陈圣虎共同经营边丽理发店”,主张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250元。2013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原告陈圣虎与被告徐善强、刘彦国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陈圣虎赔偿被告徐善强、刘彦国财产损失2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圣虎负担。还查明,被告徐善强驾驶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善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24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24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原告陈圣虎的损失为医疗费71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1245.8元、护理费1248.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1134.7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14.79元。原告其他损失已与被告徐善强、刘彦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圣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6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陈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