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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菜秀云诉被告李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菜秀云,李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菜秀云,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57********。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汉族,25岁,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东街村杨庙村**号,身份证号:4114021986********。委托代理人朱志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代表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菜秀云诉被告李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秀云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朱志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4时30分,李明驾驶豫NQ06**号东南牌轿车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北路十三中东1000米处与菜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NQ06**号车事故前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我再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4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即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6、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菜秀云因此事故受伤,豫NQ06**号车驾驶员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Q06**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NQ06**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驾驶员李明持有效驾驶证;3、豫NQ06**号车保险单,证明豫NQ06**号车事故前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菜秀云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为21962.85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菜秀云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6、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菜秀云出生年月及户籍类别;7、交通费票据,证明菜秀云事故期间共支出交通费800元;8、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书,证明菜秀云伤情于2013年1月9日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李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李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的制作形式,均有异议,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当事人是事后报的警,交警根本没出现场,何来现场勘查、现场笔录来认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新的责任认定。从而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在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证据清单中原告的营养费,医院没有出具营养意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还没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鉴定费,因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被告李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述其职业是农民,且存在挂床治疗的想象。另外在诊断证明、病历上原告的姓名与诊断书上有不一致之处。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职业依然显示是农民,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等向公司汇报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法庭。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有被告李明承担该费用。对证据2、3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一、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由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证据9鉴定费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14时30分,李明驾驶豫NQ06**号东南牌轿车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北路十三中东10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菜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菜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菜秀云无责任。原告菜秀云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1962.85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菜秀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9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菜秀云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菜秀云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菜秀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菜秀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李明系豫NQ06**号东南牌轿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菜秀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明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Q06**号东南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菜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62.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691.8元(18194.8元/月÷365天×住院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2604.25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菜秀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91.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81.4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8122.85元,由被告李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菜秀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4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李明赔偿原告菜秀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812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菜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菜秀云负担240元、被告李明负担21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