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基英诉金永道、金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基英,金永道,金玉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65号原告安基英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金永道被告金玉淑委托代理人金永道原告安基英与被告金永道、金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基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金永道、被告金玉淑的委托代理人金永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1月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9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此后原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972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28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9800元。二被告辩称,本金是600000元,分三次借的,第一次是400000元,第二次140000元,第三次是60000元,但2011年11月2日还了72000元,2011年11月5日还了18000元,2011年11月16日还了25200元,2012年3月还了6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6日及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200元、70800元及454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中包含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不再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972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28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三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同时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双方并未做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道、金玉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基英欠款人民人民币59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65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