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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刘友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XX。委托代理人:陈乾。委托代理人:张志星。被申请人:刘友宏。委托代理人:叶可森。申请人XX为与被申请人刘友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及委托代理人陈乾、张志星,被申请人刘友宏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以及涂花求、汤玉坤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金贝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所生争议,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管辖进行另外约定,故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管辖。2、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定字第178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金贝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主张已付款所依据的两张总金额为80万元的《领款凭单》系被申请人伪造,且该两张《领款凭单》因被申请人与涂花求另案纠纷,被申请人已交给黄岩区人民法院,并��被申请人所述“原件在教育局”。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伪造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120万元错误。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且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友宏答辩称:1、台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009年10月1日,申请人与涂花求、汤玉坤出资创办了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金贝学校,申请人任校长。2010年11月间,因学校发生经济危机,申请人想转让学校的经营权和股权,于201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25万元,用于审批学校所需的押金。2010年12月1日,申请人及涂花求、汤玉坤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金贝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150万元,2011年2月29日前分三期付清120��元,余下30万元作为法人变更押金款,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7天内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于2011年2月29日前付清了120万元转让款。2011年3月1日,申请人出具任命书,任命被申请人为校长。被申请人为督促申请人及时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被申请人催促,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限制止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最后一份证件发证的日期起,在100天XX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无条件地转给刘友宏,超过100天XX承担汤玉坤、涂花求的每人10万元垫押的由XX支付,并且押在教育局的25万元由刘友宏处理。亦约定原法定代表人XX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义务,如超过100天后的15天内仍未办理变更的,刘友宏有���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结果作为法律依据。”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五证的最后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在远超过2011年12月12日115天的201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立即履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将金贝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综上,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管辖进行另外约定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30日《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已明确约定将金贝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交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条款,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两张金额各40万元的《领款凭单》系申请人出具,不是被申��人伪造。被申请人按约将1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申请人等三股东的事实,不但有申请人出具的两份《领款凭单》和申请人、涂花求、汤玉坤出具的收条为凭,同时汤玉坤为此也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被申请人已按约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领款凭单》有申请人印鉴,系申请人自己使用的印鉴,仅这事实也足以证明两份《领款凭单》系申请人本人出具。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台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刘友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刘友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和二份《领款凭单》中均盖有申请人XX的印鉴,申请人XX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和《领款凭单》中的印鉴无异议。按照日照生活规则,申请人XX的印鉴应由申请人XX本人支配使用,除非被申请人刘友宏经申请人刘友宏授权,否则,首先应推定申请人XX本人使用印鉴。申请人XX称其将印鉴交由被申请人刘友宏使用,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约定双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被申请人刘友宏有权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此可见,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刘友宏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台州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申请人XX称台州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无管辖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XX称被申请人刘友宏伪造《领款凭单》,无据可证,���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