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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野与胡祥银、王宝光、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野,胡祥银,王宝光,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赵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告:胡祥银,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宝光,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野诉被告胡祥银、王宝光、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王宝光、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2时40分许,赵野驾驶皖BL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港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胡祥银停放于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皖B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赵野及皖BL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少鹏、刘加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赵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祥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两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前颅底多处骨折、颅内积气;2、两肺挫伤;3、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01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月后行颅骨修补等。2012年12月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野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酌情给予其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经查,皖B13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1169元变更为218423.63元(医药费138230.39元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0元/天=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天×111.34元/天=16701元;误工费270天×111.34元/天=30061.8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50%=210242元;理发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施救费11500元;合计443415.19元;122000+(443415.19-122000)×30%=218423.6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租房合同、证明,证明主体资格情况以及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2、出示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情况,被告主体。证据3、出示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情况,被告主体。证据4、出示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情况(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5、出示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证据6、出示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时间状况。证据7、出示住院清单、门诊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与住院费用合计138230.39元。证据8、出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进行颅脑手术理发费用80元。证据9、出示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二份、安徽广济司法鉴定票据、出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徽广济医院的诊断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智力为48,视觉受损的事实;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伤残等级六级及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270天、护理150天、营养90天;原告为了做鉴定花费了检查费用190元。证据10、出示原告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收入一直在城镇打工就业及赔偿标准参照城镇计算,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11、出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三份,证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1500元。证据12、出示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胡祥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宝光在庭审中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宝光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宝光,所有的损害均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车及停车损失费不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挂户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挂户在我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宝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次要责任内承担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损失费;对于原告的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以认可;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均无异议。被告王宝光对原告所举证据1、8、9也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请法庭酌定。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8、9也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与本关无关,并且此项诉请不在法定规定的诉请范围内;对原告所举证据9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三期过长,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规定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安徽广济医院的检查发票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0质证意见为原告仅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此份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11质证意见为原告仅仅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相关的清单,没有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请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宝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8、9、10、11、12以及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12时40分许,赵野驾驶皖BL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港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胡祥银停放于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皖B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赵野及皖BL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少鹏、刘加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赵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祥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两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前颅底多处骨折、颅内积气;2、两肺挫伤;3、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01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月后行颅骨修补等。2012年8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随诊等。2012年12月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野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酌情给予其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经查,皖B133**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光、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1169元变更为218423.63元(医药费138230.39元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0元/天=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天×111.34元/天=16701元;误工费270天×111.34元/天=30061.8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50%=210242元;理发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施救费11500元;合计443415.19元;122000+(443415.19-122000)×30%=218423.6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赵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祥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祥银应当承担相应的30%赔偿责任。由于皖B133**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光、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230.39元;2、误工费270天×111.34元/天=3006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天=1400元;4、护理费150天×111.34元/天/人×1人=16701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50%=210240元;10、施救、车辆修理费11500元;11、理发80元;上述损失共计442813.19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优先赔偿),其余损失320813.19元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两项合计21824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8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胡祥银、王宝光、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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