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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晋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彦。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书云,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丙。第三人晋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张炳彦、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云、徐某某、被告张某丙、第三人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奶奶于1983年去世,原告的爷爷张某丁1985年2月与晋某某再婚,婚后与原告的父亲张某戊共同生活。1992年2月原告的父亲张某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戌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生育原告。2005年4月16日,原告的爷爷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原告所有。2007年3月原告的父母离婚,2007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张某戊因工伤死亡,事故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加上原单位给付的买断工龄费用2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原告和爷爷张某丁、奶奶晋某某每人分得40000元。2011年2月19日,原告爷爷张某丁去世,留下遗产其中人民币50000元左右、东街社区房产的房产证和原告父亲买断工龄的10000元由被告张某丙保管;另一笔遗产即原告的爷爷分得的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和分给原告奶奶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保管。现原告正在上大学,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爷爷留给原告的财产归还原告。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东街社区的房屋为70多平方米,而不是60平方米;原告将晋某某的共同财产纳入遗产继承不合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甲、张某乙、晋某某,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剥夺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房产证是张某丁和张某戊亲手交给答辩人的。张某丁工资折子是张某丁和晋某某2008年10月交给答辩人的,工资领取到2011年8月份。另答辩人还保管有张某丁洛南县工商银行教育存折20000元,商洛建陶厂破产给张某丁补偿费1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90000元,扣除给张某丁和晋某某每月800元生活费以及张某丁、晋某某多次住院花费等其他花费36850元,下余53150元。答辩人照看病重的张某丁5年,要求按每月500元给予答辩人补偿,5年应补偿答辩人30000元,应从张某丁遗产中扣除。第三人晋某某辩称,其所住房屋现在破旧不堪,生活无人照管,要求继承张某丁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祖母于1983年去世,原告张某甲之祖父张某丁于1985年2月与第三人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父亲张某戊共同生活。1992年9月原告的父亲张某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戌登记结婚,1993年8月22日生育原告。2005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张某丁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其房产所有权及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2007年3月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张某戌共同生活。2007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张某丁再次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其房产及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的父亲张某戊所有。2007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张某戊在兰州打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之夫徐某某领取并保管。被告张某乙怕被继承人张某丁知道儿子张某戊去逝这一消息后发生意外,一直对被继承人隐瞒真实情况,直到被继承人张某丁死亡。2008年10月份,被继承人张某丁将其工资存折交由其四弟本案被告张某丙保管,被继承人张某丁工资发放到2012年4月,被告张某丙共保管被继承人张某丁工资99476元。后被继承人张某丁又将洛南县工商银行20000元的教育存折交由被告张某丙保管。被继承人张某丁原单位商洛建陶厂破产补发工资15000元以及被继承人张某丁所有的位于洛南县城东街社区71.93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房产证,由被告张某丙保管。另被告张某丙还保管有张某戊生前原单位买断工龄钱20000元。2010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丁立第三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将房产及所有家产留归被告张某乙所有。2011年2月19日被继承人张某丁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第一份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按第二份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上高中,从被告张某丙处取现金1000元,上大学从被告张某丙处领取其父张某戊买断工龄钱10000元。被告张某丙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每月给付被继承人张某丁、第三人晋某某生活费800元,总共给付22400元。被告张某丙给被继承人张某丁、第三人晋某某住院看病以及其他各项生活花费共支出30450元。综上被告张某丙还保管有财产90626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某丙提出补偿要求,经其他当事人协商,愿以被继承人张某丁最后8个月工资23378元作为补偿,被告张某丙同意。被告张某乙共保管张某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其中支付被继承人张某丁丧葬费30000元,多年来支付被继承人张某丁、第三人晋某某生活费等各项花费20000元。原告张某甲上大学从被告张某乙处领取其父死亡赔偿金30000元。综上被告张某乙还保管有张某戊死亡赔偿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继承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能够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合法继承人的主体有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第三人晋某某。本案被告张某丙不具有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只是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的保管人,其负有向其他继承人及时移交遗产的义务。扣除本院查明的各项花费和支出,被告张某丙还保管有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90626元及被继承人张某丁所有的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东街社区71.93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一本,其本人及其他继承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丙提出补偿的请求,经其他继承人共同协商决定愿意补偿被告张某丙23378元,被告张某丙同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补偿费用,被告张某丙实际保管有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67248元。该数额其他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保管有张某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其他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张某丙原因导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其他当事人以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只是遗产保管人,并不具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本院在被告张某丙之外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对其他当事人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作为遗产保管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各继承人移交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丁所留遗产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东街社区二组(东街社区居委会房后)71.93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第三人晋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直到晋某某去逝;二、限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交付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所留遗产人民币40000元,向第三人晋某某交付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所留遗产人民币27248元;三、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晋某某交付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所留遗产人民币20000元;四、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补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补偿第三人晋某某人民币12752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第三人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济生审 判 员  李小斌代理审判员  任文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