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容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钟某某。原告蒋某某。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迁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红梅,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权和人民陪审员韦超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迁复、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诉称,一、两被告在某派出所背后开设一个某电子厂,未依法工商登记注册、备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招聘30多名工人从事电子加工装配业务。原告家属钟某甲生前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应聘在被告开设的某电子厂的通讯手机耳机安装车间工作,月工资按基本工资870元加夜班费(50元一班)计算工资,厂方包干职工伙食(日班包中餐、夜班包两餐伙食费用)。2012年4月18日,钟某甲加班到晚上8点30分下班,回家途中,在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山围镇引道高车村沙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钟某甲受重伤经送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12年5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无法查获逃逸车辆,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二、钟某甲生前应聘入被告开设的某某电子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之规定:该厂应视为非法用工单位。钟某甲在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向“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向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钟某甲死亡后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1、治疗期间的费用1064.85元;2、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3、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10倍=218100元);4、2012年2月10日至4月18日止钟某甲生前在厂工作共67天,月基本工资按玉林标准870元/月÷30天=29元/天×67天=1943元,夜班费50元/班×67班次=3350元,两项合计工资5293元。以上1至4项合计660657.85元。三、以上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实属非法用工,应依法承担原告以上损失赔偿责任,但俩被告互相推辞,不予赔偿,就连死者生前2-4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被���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作出容劳人仲不字(2012)某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钟某甲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钟某甲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俩被告赔偿,并由俩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二、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三、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抢救治疗费用1064.85元;四、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尚欠钟某甲生前在厂4个月工资及加班费5293元;五、判令俩被告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其身份及住址情况。2、梁某某、钟某甲结婚证一份,证实其合法婚姻情况。3、钟某甲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及住址情况。4、钟某某家庭户口簿某号,证实其家庭住址户籍情况。5、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认字(2012)第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家属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6、北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钟某甲住院抢救费用为1064.85元的情况。7、北流市殡葬管理所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家属钟某甲遗体殡仪服务费为2402元。8、玉林市殡仪馆遗���火化证一份,证实原告家属钟某甲遗体于2012年5月5日在玉林市殡葬管理所火化。9、北流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公(物)鉴(尸)字(2012)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家属钟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0、死者家属钟某甲死亡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死者家属是车祸导致死亡。11、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钟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5月22日注销户口的情况。12、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3、某某电子厂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钟某甲在某电子厂领取2012年4月份工资情况。14、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某某电子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该案件。15、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李某某是某某电子厂投资人及行政处罚当事人。16、容县某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查询问证人二份,证实(1)死者钟某甲与某某电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钟某甲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7、北流市某镇某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钟某甲、梁某某夫妇结婚多年,未生育有小孩。被告王某某辩称,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钟某甲与某电子厂是存在劳动关系,但不牵涉到工伤的问题,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不属于工伤事故,仅仅是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邓某)一份,证明该厂的正常上、下班的时间,及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班时间是下午的六点钟。2、证明(李某某)一份,证明李某某���该厂工作,及该厂的正常上、下班的时间。3、被调查人为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冯某某根本不知道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这份调查笔录与其在信访办做的笔录不一致,是钟某甲的姐姐叫她那样陈述的。4、被调查人为曾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曾某与在容县信访办做的笔录也这份调查笔录不一致。5、现场图一份,证明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下班回家路上途中。6、钟某甲计件、计时登记表一份,证明钟某甲上班仅有九个小时,下午六点就下班了。7、上、下班打卡表,证明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六点就下班了。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某电子厂发放钟某甲2012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某电子厂不是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不是本案劳动争议赔偿的主体。某电子厂的厂址承租人不是��某某,本厂的投资者、负责人是王某某。王某某是四川人,虽在容县办厂但他在其他地方也有生意,因此经常不在容县办公,就连工商行政处罚也是王某某为了方便当地机关联系,而用了李某某的身份证接受了处罚,但所交的罚款是王某某给付的,这点王某某也已承认。且李某某代处罚的这份容工商处字(2012)某号决定书,认定他投资的时间也是2012年5月23日起,远远在钟某甲发生事故4月18日之后。李某某的工作仅仅是机器维修和配送货物,每月领取相应的工资费用,他在某电子厂没有任何投资及股份,也没有权力招聘工人,因此和钟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二、受害人钟某甲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途中。钟某甲在厂一楼的半成品车间上班,主要从事加工半成品线材工作,钟某甲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6点,事故发生的当天,半成品车间没有加班,钟某甲也没有加班记录。原告的证人曾某也承认钟某甲出事那天他是六点下班,当调查人问他在容县信访办的笔录里说得钟某甲一起上班,一起吃晚饭,八点半一起下班,是怎么回事时,曾某说“钟某甲出事后,钟某甲姐找我,叫我这样说的”。另外,从涉案厂到死者家有两条交通事故道路可走,一远一近,钟某甲舍近求远行驶,有违常理。而且下班时间离车祸报警时间(23:21)相距甚远,在交警大队送交的鉴定委托书里的案(事)件简要情况也说是“4月18日22时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下班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几个小时,这段时间钟某甲可干的事情有很多,也说明其下班后并没有直接回家,原告也没有关联证据证明钟某甲发生车祸的时间为下班途中。请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不是某电子厂投资者。3、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某不是某电子厂投资者。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证明本厂厂址承租人不是李某某。5、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不是某电子厂的承租人及投资者。6、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某电子厂的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曾某在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是在下午六点钟下班回家。本院依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申请,向容县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阅、复制容工商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和要求调取、出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交警卷宗材料有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第一页、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各一份。对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告王某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为20点45分,与尸检的时间不一致,与报警的时间也相差太远。对证据6、7、8、10、11、14、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其证明钟某甲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5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时间有异议,与尸体检验时间、报警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2有异议,对某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李某某不是该厂的投资人,仅是王某某叫帮忙管理厂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6,有异议,证人有作伪证的痕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加班时间没有打卡,没有加班记录。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是以个人身份调查,不公正、不合理。不能推翻信访局做的笔录。对证据4有异议,是以个人身份调查,不公正、不合理。不能推翻信访局做的笔录。对证据5有异议,是自己做的,与交警的不一样,没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记录是事后弄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加班记录,加班是不要打卡的。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认为不是原件,看不清楚。其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由被告王某某提交钟某甲2012年2、3、4月份工资单原件到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某某在举证���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任何人委托李某某缴纳罚款,不能证明李某某不是某电子厂的投资人,是事后王某某李某某串通补弄的材料,李某某都已经接受行政工商部门罚款了,不能证明李某某不是投资人。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谭某元是承租人,如果与本案有关,应该追加其为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都是以个人身份调取笔录的,带有经济利益,都是证人,但都不经过本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依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容县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阅、复制容工商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认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李某某,证明该厂是李某某投资的。对依原���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容县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阅、复制容工商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王某某认为,当时处罚时,其没有在现场,工商处罚仅仅说明李某某去帮其缴纳了处罚,但李某某不是该厂的投资人,其才是某电子厂的老板,是其委托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接受行政处罚的。对依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容县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阅、复制容工商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厂的投资人、股东都不是李某某。王某某说的都是事实。对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和要求调取、出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交警卷宗材料有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第一页、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各一份,被告李某某认为可证实是晚上11点21分才报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是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发生交通事故是22点左右而不是晚上8点45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记录是错误的。同时证实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在公路上,而不是在公路边的坑里,推翻了原告主张的因为事故发生在公路的坑上而看不见钟某甲才迟了时间报警。对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和要求调取、出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交警卷宗材料中的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第一页、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各一份,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认为,对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交警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正客观的。至于报警时间、勘查时间、认定书上记录的时间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是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被告��某某的申请和要求调取、出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交警卷宗材料中的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第一页、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各一份,被告王某某认可李某某方的观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从2011年开始,被告王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在某派出所后背租赁房屋招收员工从事代客加工手机耳机的经营活动。本案受害人钟某甲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8日应聘在被告王某某上述的经营活动场所工作。2012年4月18日,钟某甲工作至18时04分下班。2012年4月18日20时45分,钟某甲在下班回家途中在北流市山围引道高车村沙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甲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2时19分,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3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物)鉴(尸)字(2012)某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钟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5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4月18日20时45分,钟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兴高速路北流市山围连接线由国道324线往高速路方向行驶,某某驾驶车辆由国道324线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山围引道高车村沙埌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7日,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以被申请人为某电子厂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书。2012年7月23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容劳人仲不字(2012)某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1月8日,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起诉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非法用工,钟某甲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损失有:1、钟某甲治疗期间的费用1064.85元(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金额确定);2、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3、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赔偿金21810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1810元×10倍=218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364.85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钟某甲生于1980年11月4日,其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是钟某甲的父母。原告梁某某是钟某甲的妻子。钟某甲生前与梁某某未生育有子女。钟某甲生前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8日的工资和加班费已由其大姐钟某英代为领取。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在某派出所后背租赁房屋招收员工从事代客加工手机耳机的经营活动,属无证经营行为。本案受害人钟某甲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8日应聘在被告王某某上述的经营活动场所工作,钟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用工关系。钟某甲在2012年4月18日20时45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法用工赔偿的范围。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非法用工者应向死者钟某甲的直系亲属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支付钟某甲治疗期间的费用1064.85元、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赔偿金218100元。钟某甲生前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8日的工资和加班费已由其大姐代为领取,对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提出支付钟某甲生前的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钟某甲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8日应聘在被告王某某上述的经营活动场所工作期间的投资人和经营者均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因此,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提出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钟某甲治疗期间的费用、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赔偿金及钟某甲生前的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出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其下班回家途中的时间和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是其下班回家的路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钟某甲治疗期间的费用1064.85元给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二、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给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赔偿金218100元给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四、驳回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钟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戈元审 判 员 黄光权人民陪审员 韦超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