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瑞芝与戴勤德、谭天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芝,戴勤德,谭天宏,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王瑞芝,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被告戴勤德,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被��谭天宏,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雄。委托代理人吴剑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瑞芝诉被告戴勤德、谭天宏、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及被告戴勤德、被告谭天宏、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戴勤德驾驶粤X×××××小客车在沿珠��大道西往东方向时与原告乘坐被告谭天宏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L3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腰3、4、5椎体骨质增生”等。原告在医院住院56天后,在家继续休息治疗。目前,原告的身体时常感觉疼痛,每当想到事故发生瞬间,便产生恐惧和害怕。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堪察后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戴勤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天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都怠于赔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预收款收据单、医疗费发票;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5、误工证明、工资表、珠海市圣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交通费发票;7、结算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戴勤德、被告谭天宏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戴勤德、被告谭天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收据;2、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因此对误工费真实性无法确认;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56天;4、伙食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诉请过高,与住院天数不符,请求法院酌定;5、营养费不应认可,没有医嘱;6、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无法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张押金单,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20分,被告戴勤德驾驶粤X×××××外号小客车沿珠海大道西往东方行驶时与被告谭天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同方向行驶到珠海大道南屏水库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当天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勤德驾车追撞前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天宏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瑞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L3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腰3、4、5椎体骨增生。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1月,不适随诊。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还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及2012年9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290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00元,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9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珠海圣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王瑞芝(身份证号码:512227196604024282)是我公司的员工,担任注塑部���件员工一职,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每月,其中包括计件工资收入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每月,夜班补贴为人民币贰佰元整每月。其因车祸事故发生期间工资共为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愿意为员工王瑞芝作出相应证明”。原告还提交了其本人的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条,分别记载原告2012年2月工资为3191元;2012年3月工资为3114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3168元。原告还提交了珠海圣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及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另查明,被告戴勤德驾驶的粤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承认被告戴勤德是其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原告承认事发后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为其预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2元,并同意在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戴勤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天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戴勤德驾驶的粤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戴勤德是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谭天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戴勤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等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原告承认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在事发后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2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8元(2800元-79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L3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需卧床休息配合治疗,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6天的护理费为56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该标准超过珠海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调整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天=448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还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及2012年9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住院56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珠海圣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条,主张其在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元为每月33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金额均未超过33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29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2954元/年÷365天×116天=7294.97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七)车辆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谭天宏驾驶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戴勤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在事发后没收了原告的摩托车。原告还称购买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4000元,折旧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车辆购买价格的相关依据,亦未提交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相关定损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上述原告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7294.97元、交通费600元。至于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谭天宏与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瑞芝赔偿医疗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瑞芝赔偿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7294.97元、交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励联毛纺有限公司负担203元,由被告谭天宏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