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业友诉被告高政、鲍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友,高政,鲍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8号原告:何业友,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三份村委会管蒋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51********。被告:高政,男,成年,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烔炀居委会土桥高村。被告:鲍钢,男,成年,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烔炀居委会南街。原告何业友诉被告高政、鲍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政、鲍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友诉称:被告高政和鲍钢于2012年共同开采矿砂时,被告高政出面让原告用农用车帮助运输黄砂。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5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输费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政和鲍钢未到庭答辩。原告何业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单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11月运输黄砂由被告高政签收,两被告经结算差欠原告运输费5080元。被告高政、鲍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核对系原件,结合被告未出庭不配合诉讼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业友从事农用车运输业务。2012年10月,被告高政联系原告何业友运输黄砂,后原告何业友按约运输黄砂,被告高政出具相关证明,期间被告高政支付原告何业友部分运输费用。2013年2月9日,原告何业友与被告高政进行结算,被告高政以被告鲍钢为欠款人,自己为证明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认可差欠原告何业友运输费5080元。嗣后因索要上述欠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业友提供运输业务属实,其有权获得相关运费。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高政接受并认可原告何业友的运输业务,其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原告虽诉请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政虽以被告鲍钢名被告杨志国、吴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喜、原告郑宏米、原告王良法劳务报酬7320元;二、驳回原告郑宏喜、原告郑宏米、原告王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