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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鹏州、黄立庆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州,黄立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州。被告人黄立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经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鱼良坝队过水堂铁路施工处将田××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发电机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立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定罪处罚。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经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鱼良坝队过水堂铁路施工处将田××安放在该处的一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盗走,后被黄某某发现,黄立庆向黄某某索要200元后将发电机归还,黄鹏州、黄立庆各分得100元。经估价,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立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鹏州于2012年12月8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审理中,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退出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鹏州、黄立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鹏州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黄立庆参与商量并搬运赃物,其2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立庆在犯罪中的作用比黄鹏州相对较小。黄鹏州、黄立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鹏州、黄立庆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黄立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鹏州、黄立庆退出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鹏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立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鹏州、黄立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