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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金玲与孙礼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吴某。被告孙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振迪,于1995年7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XX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结合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其不负责任,整天在外,苦了钱不给家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由孩子选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有共同债务2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6日婚生长子,取名孙振迪,于1995年7月9日婚生次子,取名XX涵。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