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被告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佳得鑫水晶城二层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151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利代字2012第0628xx号),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4倍计算。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邕他证字第256191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全部承担。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080元,罚息6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080元、罚息6540元(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往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23元;3、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二层A01号商铺)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理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峰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均无异议,亦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来偿还上述欠款和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628xx】《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为基准上浮4倍;对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佳得鑫水晶城二层Axx号商铺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违约处理: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邕房他证字第2561**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委托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为13023元。被告则答辩如前。被告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止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7440元,自此之后至2012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080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编号为XD00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止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7440元,自此之后至2012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08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为基准上浮4倍,且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部分,由于已超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则本院对于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13023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佳得鑫水晶城二层xx号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峰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此期间利息为13080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朱峰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23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朱峰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佳得鑫水晶城二层Axx号商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朱峰负担3082元,由原告南宁市中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