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曹子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曹子扬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副楼内。负责人杨劲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捷,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子扬,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被告曹子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子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20时35分,案外人钟衡俊驾驶未年检的粤A×××××号轿车由麻涌往中堂方向行驶,在麻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分局红绿灯路口处,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由被告曹子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曹镇汉)发生碰撞,造成曹子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处理,认定曹子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钟衡俊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010元,赔偿交强险无责医药费1000元。后经法院达成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钟衡俊交强险无责医药费1000元、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金8070元[(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0号、16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上述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赔付的机动车损失费80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子扬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20时35分,案外人钟衡俊驾驶未年检的粤A×××××号轿车由麻涌往中堂方向行驶,在麻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分局红绿灯路口处,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由被告曹子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曹镇汉)发生碰撞,造成曹子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处理,认定曹子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钟衡俊,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72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6月22日,钟衡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8590元(包括车辆换件项目价值519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3400元)。钟衡俊为此支付了420元鉴定费用,有相应发票佐证。之后钟衡俊对粤A×××××号轿车进行维修,产生配件费5190元、汽车维修费3400元,有东莞市麻涌鸿运汽车配件店和东莞市麻涌联发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佐证。2011年7月6日,钟衡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590元和评估费4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钟衡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案件中赔偿钟衡俊8070元。2011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鉴定表、评估费发票、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子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钟衡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8590元维修费和420元评估费,但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照8070元达成调解协议,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而被告曹子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案外人钟衡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基于保险关系向案外人钟衡俊赔偿了8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取得了代替钟衡俊请求被告曹子扬赔偿车辆损失8070元的权利。原告诉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子扬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子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子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碧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