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樟友。委托代理人:杨斌、夏晓明。被告(反诉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原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克公司)诉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夏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樟友和委托代理人杨斌、夏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泰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供汽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蒸汽,原告按照计量仪表读数支付蒸汽款至今。近期,原告经向相关领域专家咨询,发现该计量装置的设计存在严重误差,导致原告一直被多收蒸汽费。首先,该计量装置设计就存在明显错误,其《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表明相关参数存在弄虚作假问题。根据计算书的设计工艺条件,差压上限一项应为40000pa,而计算书标示为20000pa,流体密度一项应为3.1kg/㎡,而计算书标示为6.11884kg/㎡。根据计算书进行设计的计量登记表,据计算其读数虚增达41.42%。其次,2010年底被告对流量计算仪及差压变送器参数进行了调整,原告用气量随之激增。蒸汽计量仪表由被告安装并负责日常维护,存在上述错误,已经远超正常误差幅度,特别是计算书的数据错误都是有国家标准,根据科学公式可以验证的。被告作为专业的热能供应公司,对于上述错误的出现,具有明显过错,甚至可以断定是故意为之。被告向原告供应蒸汽,并收取蒸汽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计量仪表的准确性,并按准确的读数向被告收费。由于蒸汽计量装置存在明显的计量错误,自投入使用起,被告就一直多收取原告蒸汽费,明显构成了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蒸汽费用740399.36元,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46488.20元(暂计至2011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蒸汽费用955213.31元,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46488.20元(暂计至2011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蒸汽费清单(包含蒸汽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蒸汽费用的实际支付时间及原、被告的供用热力合同履行至今。2、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一份,证明蒸汽计量装置的设计参数及存在的错误,根据该计算书设计制作的蒸汽计量装置将导致蒸汽读数虚增41.42%。3、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国家标准条件下流体密度为3.11980kg/m³。4、流体质量计量公式一份,证明按被告的设计书,蒸汽计量及表读数将虚增41.42%。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起已对计量系统进行了封存。6、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各项数据的准确性(同等条件下差压的上限、流体密度等)、压力变送器的准确度及差压变送器量程范围、流量积算仪计量准确性及计量误差比例、孔板开孔尺寸的鉴定(与计算书是否相符)、经鉴定所得的结果与申请人实际产生的计量结果之间的误差比例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的参数有错误。被告龙达公司答辩称:1、计量表是2006年依法安装至今没有改动过,原告一直按这个标准计费付款,双方的价款除近期没有付清之外也已结算完毕。2、原告认为计量装置有误差导致多收费存在矛盾,原告是以理论值计算,又要求以鉴定结论为准,其诉称的标准原告自己都不确定。计量表从使用到现在都没有改动过,是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用汽量的要求结合网线和原告企业所处的地段,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该设计得到原告的认可,并由资质单位生产后经原告验收进行安装的。安装时由富阳市技术监督局进行监督,该表所有权是原告的,每年两次由质监部门进行校验。如有不准的地方,可以向富阳或杭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由他们进行校对或者处理。3、该计量仪表设计时确定含0.3%的水分,该设计符合原告企业地段和用汽量,也符合富阳市蒸汽供应江北片的实际情况。原告认为0.3%水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如有约定也应是质量的比例,对该问题涉及到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认为该0.3%是一个体积比例,而鉴定报告中明确如果是一个质量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那么该项约定就没有实际意义。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供汽质量是好的,鉴定后蒸汽的密度是7.541kg/m³,是设计密度的1.1倍,该收费标准是蒸汽的质量,故被告少收了原告的蒸汽费。鉴定报告中误差的比为44.6%,这是以干蒸汽作为参照后得出的结论,且该结论是以假设0.3%是质量比的前提下得出的,同时鉴定人员陈述称该系统密度是可以修正的,44.6%是悬浮状态下的误差比,而不是以流动方式存在于管道中,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如下证据:1、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热力供应价格是由物价部门定价核价的规定废止,由企业自主定价的事实。2、合同文本三份,证明在被告管网中其他用户的合同中有0.3-0.5%水份的约定。3、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0.3%水份的约定。4、富阳市经贸局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财务和收费存在亏损以及富阳市政府部门委托审计机关对被告进行审计、被告的供热价格合理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郭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反诉原告龙达公司起诉称:云泰克公司生产用蒸汽由龙达公司供给,直至2012年2月,云泰克公司均能按约付款。云泰克公司于2011年7月以其计量仪失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蒸汽款,案经审理并根据云泰克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后,云泰克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龙达公司返还蒸汽款955213.31元。因云泰克公司的一套计量仪供其三个企业使用,具体结算根据云泰克公司在每月开票前确认,根据云泰克公司在本诉中的证据,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云泰克公司应付蒸汽价款为2092745.58元(包括因云泰克公司漏气损失618237元),其实际支付汽款1150114.79元,尚欠汽款942630.79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2012年5月21日鉴定专家在法院见证下对案涉计量仪进行孔板测量时,“将蒸汽进口阀门关闭,把差压孔板流量装置螺母旋松,管导连接处有热水和少量蒸汽溢出,流出热水20余斤”。现按10公斤计算,云泰克公司的实际密度为7.541kg/m³,本案龙达公司与云泰克公司约定的设计密度为6.1188kg/m³,实际流量和设计流量相差1.11倍,即龙达公司流量读数比实际流量减少了11%,造成龙达公司在该段时间汽款损失162195.94元。由于双方的交易根据工况约定供应的湿蒸汽中含0.3%水份,而云泰克公司在本诉中诉称须以鉴定为准,现实际的密度与设计密度相差较大,造成龙达公司11%的蒸汽款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反诉被告云泰克公司支付2012年5月底前的蒸汽款942630.79元,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蒸汽款补偿款162195.94元,偿付违约金607671.70元。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如下证据:1、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三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双方交易的数量、价款、付款以及云泰克公司欠款的事实。2、鉴定报告第11页及附件二份,证明案涉计量仪实际流量与设计流量相差1.11倍以及龙达公司提起反诉的计算依据。3、审计报告及供热办公室文件各一份,证明富阳市供热办委托富春会计事务所对龙达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及审计报告认定龙达公司供热价格基本合理的事实。4、2012年4月30日《供用汽协议》一份,证明云泰克公司认可双方按0.3%水份或按饱和蒸汽指示流量乘以流量修正系数1.41计算结算蒸汽款的事实。反诉被告云泰克公司答辩称:1、龙达公司供热计量不准确,已经严重违约,双方对供热款项存在巨大争议,云泰克公司无法继续按约缴费。龙达公司在双方诉讼并提请司法鉴定期间,以管道改造为由拒绝继续供热,并要求云泰克公司签订其提供的不平等供汽协议,云泰克公司为使得司法鉴定能顺利进行不得已签订三个月的合同。2、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3、龙达公司所称的蒸汽补偿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反诉被告云泰克公司向本院如下证据:1、关于暂缓高尔夫路热网管道迁移改造、加快司法鉴定进度、对问题管道及时维修的申请一份,证明龙达公司以热网管道迁移改造为由停止供汽,试图阻止司法鉴定,云泰克公司发现管道漏汽是在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技术方案的当天,停汽之后龙达公司迫使云泰克公司与之签订不平等霸王条款。2、回函一份,证明龙达公司以热网管道迁移改造为由停汽,试图阻止司法鉴定,云泰克公司发现管道漏汽是在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技术方案的当天,停汽之后龙达公司迫使云泰克公司与之签订不平等霸王条款。3、关于高尔夫路热网管道迁移的函告传真件一份,证明龙达公司以热网管道迁移改造为由停汽,试图阻止司法鉴定,迫使云泰克公司与之签订不平等的协议,龙达公司早在2012年1月30日就已经知道管道漏汽的事实。4、修理情况经过一份,证明云泰克公司在多次要求龙达公司进行修理无果后,委托他人进行蒸汽点修理以及漏汽点为环室。5、照片一组,证明漏汽点为环室,系热力计量装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本诉部分的证据:(一)对原告云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41.42%计算,没有提供支付实际款项的依据,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被告实际开票总计2092745.8元,原告实际付款1150114.75元,到2012年10月16日为止,原告结欠942630.79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税务发票及金融机构出具的付款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备注栏已做了修改,参数应根据用汽量和企业所在地段和出汽距离进行计算,不能依理论来决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其提供该计算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量封存有没有对设备进行过调整修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文件由公证关所出具,可以反映当时公证的事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按照gb/t2624-93的国家标准设计的,且用中国科学研究设计院的软件进行计算的,鉴定结论是用过热蒸汽即干蒸汽的标准进行测定,与本案中的饱和水蒸气即湿蒸汽是不相符的,没有相应的对比性,且该结论是人为的理解,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约定不符,鉴定建议没有实际可操作性,是不可取的,总之,该鉴定结论是以干蒸汽的仪表为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湿蒸汽工况的仪表两个系统进行比对,得出44.6%误差的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文件为政府相关部门所出具的文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修改备注栏,现又证明其他客户也存在水份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蒸汽的价格没有异议,是对其计量系统有异议,该报告和本案无关,且文件中提出供热管损率相关的计算方式和鉴定结论中的计算方式一致,相关部门已经允许管损率计算在蒸汽的价格中。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审计机构所出具,反映了相关审计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证据5,原告认为杭州精工节流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精工)和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可取。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告申请,并经鉴定机构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出具了鉴定报告,应以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内容作为依据,故对于证人证言与鉴定报告不符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反诉部分的证据:(一)对反诉原告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云泰克公司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实际反映云泰克公司使用蒸汽的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龙达公司按其标准向云泰克公司供汽的数量,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云泰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龙达公司根据鉴定报告推算出来的实际流量与设计流量相差1.11倍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鉴定报告其中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云泰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云泰克公司对蒸汽的价格没有异议,是对其计量系统有异议,该报告和本案无关,且文件中提出供热管损率相关的计算方式和鉴定结论中的计算方式一致,相关部门已经允许管损率计算在蒸汽的价格中。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审计机构所出具,反映了相关审计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4,云泰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下面加的一行字不予认可,当时龙达公司提出如果不与其签订该协议就停止供汽,司法鉴定就无法继续。该协议第二页中提到,如双方按0.3%水份或按饱和蒸汽指示流量乘以流量修正系数1.41计算结算蒸汽款,龙达公司已经进行过一次参数修正,再次修正不合理。本院认为,该合同由云泰克公司与龙达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合同最后一页下部“合同文本由乙方(云泰克公司)提供”系单独书写,未载明具体书写人员,云泰克公司对书写内容亦未予认可,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反诉被告云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龙达公司认为高尔夫路热网管道改造是政府工程,是政府要求进行改造,且有相应的时间要求,不是龙达公司的单方行为,且龙达公司没有收到该申请,云泰克公司没有告知龙达公司该申请的情况,而管道改造并不影响司法鉴定的进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云泰克公司所发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4、5,龙达公司对其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管道漏汽是在被公证处封存的房屋内,龙达公司是在公证处打开该房屋后才知道漏汽的情况,而检查整个管道的漏汽情况是在当年春节后才开始的,漏汽点的设备是在云泰克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且其已经被封存,龙达公司无法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该函件由云泰克公司等单位发出,且存在要求龙达公司进行修理等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龙达公司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云泰克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同时龙达公司提供了由杭州精工制作的节流装置以及相应的计算书,该计算书记载:订货单位为富阳热能服务有限公司,标准为iso/din5167-1(gb/t2624-93);节流件名称为标准孔板;取压方式为角接取压;安装方式为水平;流体名称为饱和水蒸汽;供货内容为法兰、环室、节流件;数量为一付。计算书同时记载了工艺条件和计算结果,在该计算书备注栏手写记载“0.3%的水”。2012年4月30日,云泰克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供用汽协议一份,约定由龙达公司向云泰克公司提供蒸汽,并对双方责任、热网管道管理及计量、费用结算等作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四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截止2012年3月23日,原告云泰克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支付蒸汽款共计3101341.92元,而至2012年5月底云泰克公司根据龙达公司向其开具的蒸汽款税务发票金额尚欠蒸汽款942630.79元(其中包括龙达公司所认为的因云泰克公司管理不善而漏气产生的蒸汽款618237元),后原告云泰克公司又向被告龙达公司支付蒸汽款256978.78元(云泰克公司认为其中的47794.89元系支付2012年5月底前的蒸汽款,其余款项系支付2012年5月底后的蒸汽款)。在2012年5月底后龙达公司仍向云泰克公司提供蒸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云泰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各项数据的准确性(同等条件下差压的上限、流体密度等)、压力变送器的准确度及差压变送器量程范围、流量积算仪计量准确性及计量误差比例、孔板开孔尺寸的鉴定(与计算书是否相符)、经鉴定所得的结果与申请人实际产生的计量结果之间的误差比例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0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流体密度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法规来确定,造成计量结果存在误差;2、压力变送器、差压变送器、流量积算仪量程范围以及计量准确性符合要求;3、孔板开孔尺寸与计算书基本相符;4、如果按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含0.3%的水”,应理解为质量比为0.3%,经鉴定所得的结果与申请人实际产生的计量结果之间的误差为月累积流量误差为44.6%;5、蒸汽管道中的管损在计量系统中通过调整参数的方法进行补偿是不可取的。同时,鉴定报告认为,质量比为0.3%、5%、10%时的合理补偿比例为:1、水份质量比为0.3%时,补偿比例几乎为零;2、水份质量比为5%时,补偿比例为7.7%;3、水份质量比为5%时,补偿比例为10.16%。本案及(2011)杭富商初字第1383号、(2011)杭富商初字第1384号案件已由原告云泰克公司一并交纳鉴定费用16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云泰克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云泰克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存在由龙达公司向云泰克公司提供蒸汽,由云泰克公司向龙达公司支付蒸汽款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供热计量装置读数是否存在计量差错导致原告多交汽款。庭审中云泰克公司提供了杭州精工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云泰克公司与龙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供热计量装置系根据该计算书设计、制作、安装,而该计算书中记载了装置设计标准为iso/din5167-1(gb/t2624-93);节流件名称为标准孔板;取压方式为角接取压;安装方式为水平;流体名称为饱和水蒸汽;供货内容为法兰、环室、节流件;数量为一付。计算书同时记载了工艺条件(包括最大流量、常用流量、最小流量、绝对压力、工作温度、流体密度等)和计算结果,其中流体密度为6.11884kg/m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云泰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各项数据的准确性(同等条件下差压的上限、流体密度等)、压力变送器的准确度及差压变送器量程范围、流量积算仪计量准确性及计量误差比例、孔板开孔尺寸的鉴定(与计算书是否相符)、经鉴定所得的结果与申请人实际产生的计量结果之间的误差比例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相关鉴定结论为:1、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流体密度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法规来确定,造成计量结果存在误差;2、压力变送器、差压变送器、流量积算仪量程范围以及计量准确性符合要求;3、孔板开孔尺寸与计算书基本相符;4、如果按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含0.3%的水”,应理解为质量比为0.3%,经鉴定所得的结果与申请人实际产生的计量结果之间的误差为月累积流量误差为44.6%;5、蒸汽管道中的管损在计量系统中通过调整参数的方法进行补偿是不可取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而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以及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事实,故对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人所作的笔录,案涉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流体密度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法规来确定,造成计量结果存在误差的事实成立。而龙达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对于案涉节流装置相关数据设定予以认可,并据此向云泰克公司收取汽款,由于节流装置存在的问题导致计量结果与实际不符,并使云泰克公司多支付了汽款,龙达公司对此应承担向云泰克公司返还多收汽款及本案鉴定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龙达公司应返还的蒸汽款具体金额问题。截止2012年3月23日,云泰克公司共向龙达公司支付汽款共计3101341.92元,而至2012年5月底云泰克公司根据龙达公司向其开具的蒸汽款税务发票金额尚欠蒸汽款942630.79元(其中包括龙达公司所认为的因云泰克公司管理不善而漏气产生的蒸汽款618237元),后云泰克公司又向龙达公司支付蒸汽款256978.78元(云泰克公司认为其中的47794.89元系支付2012年5月底前的蒸汽款,其余款项系支付2012年5月底后的蒸汽款),而龙达公司的有关要求云泰克公司支付蒸汽款的反诉请求的截止时间也为2012年5月底,故本院确定3149136.81元为云泰克公司本案已经支付的蒸汽款。在此基础上,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以及质量比为0.3%、5%、10%时的合理补偿比例相关意见,本院按月累积流量误差44.6%的基础上并参照质量比10%时的合理补偿比例确定被告应返还汽款的具体金额。关于云泰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云泰克公司与龙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对于相关情形下由龙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问题未作约定,故对云泰克公司要求龙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云泰克公司和龙达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云泰克公司确认根据龙达公司的开票金额,至2012年5月底其尚欠蒸汽款942630.79元(其中包括龙达公司所认为的因云泰克公司管理不善而漏气产生的蒸汽款618237元),由于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汽设施漏气系由云泰克公司引起的事实以及龙达公司将该618237元纳入蒸汽价款具有合法依据,故该618237元款项应从942630.79元予以扣除,且在2012年3月23日前云泰克公司已按发票金额付清了蒸汽款3101341.92元,之后龙达公司与云泰克公司又发生供汽关系,而云泰克公司确认其之后支付的款项中有47794.89元系支付2012年5月底前的蒸汽款,故该47794.89元亦应予以扣除,从而确定按之前龙达公司收蒸汽款的标准计算的蒸汽款为276598.9元。基于本案龙达公司向云泰克公司供汽相关节流装置存在问题导致计量结果与实际不符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该尚欠的276598.9元蒸汽款在扣除龙达公司应返还云泰克公司因节流装置存在的问题导致计量误差与实际不符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云泰克公司应支付龙达公司的蒸汽款。同时,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泰克公司的流量读数比实际流量减少11%的事实以及由云泰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相应依据,故对龙达公司要求云泰克公司支付蒸汽补偿款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多收的蒸汽款806714.38元。二、反诉被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蒸汽款205742.6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相抵,由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款项6009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9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收13815元,由原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由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11867元。反诉受理费20302元,由反诉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15916元,由反诉被告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