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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何建峰。 原告何巧娟。 原告何巧玲。 原告何鹏。 原告何彩侠。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建峰及委托代理人陈维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建峰之妻陈芳兰在2010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高杰驾驶的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陈芳兰死亡的后果。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7月15日作出维持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依旧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认为:陈芳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致死,属于典型的工伤事故,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至此,陈芳兰的工亡得以最终认定。所以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以下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39号第1款的规定: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2011年陕西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8元,所以被告应支付陈芳兰丧葬费19521.5元。第2款的规定:陈芳兰母亲已经88周岁,达到了法定供养年龄,被告应依据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最低60%)的40%,按月支付陈芳兰母亲原告何彩侠供养人生活费585.645元。第3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综上,原告认为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秦劳字(2011)第10号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劳动者的合法权应当得到应有的充分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陈芳兰丧葬补助费19521.5元;2、被告按月支付陈芳兰母亲原告何彩侠供养人生活费585.645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4、被告承担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35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陈芳兰在2010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亡而引发的工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咸人补发[2010]318号)规定,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上年度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对陈芳兰工亡补助金进行计算为48个月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740元,丧葬计助金11967元是公正的。二、对陈芳兰母亲何彩侠供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陈芳兰生前并未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也未对其母提供主要生活费用。何彩侠户口登记在兴平,村上分得有土地由儿子耕种,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与其儿子一起生活居住,主要生活由其儿子负担,故原告请求供养人生活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3、4项被告认为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基本原则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补偿标准,原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修改后的三十九条规定,原则是职工工亡的补偿标准,原条例是48-60个月上年度平均工资,新条为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陈芳兰死亡是2010年10月21日,而新规定的实施日为2011年1月1日,陈芳兰的工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不存在条例三十一条修改后三十三条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继续治疗及生活费用等经济增长因素,而是条例三十七条修改后的三十九条的死亡,陈芳兰在2010年10月21日生命已经终结,不存在其它费用与社会经济调控增长的问题,仲裁决定书按照事故发生时2010年以前的法规对其计算补偿是合法公正的。四、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方赔偿金106000元,在保险公司已领取政府给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综上,根据咸阳市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亡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原告已获得赔偿金186000元,故被告不应再进行重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经必须程序后提起诉讼。 2、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咸阳中院认定了裁决书,并且认定了死者工亡事实及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3、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工伤认定合法。 4、票据2张。证明停尸、抬尸、消毒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认可,但对何彩侠抚恤金一节不认可,死者生前对何彩侠没有尽主要抚养义务;证据2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依工伤条例规定,停尸、抬尸等费用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106000元。 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保险公司领取被告为其参保的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 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庭已对原告要求赔偿款作出仲裁,除对抚养费一节有异议,其他部分正确、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对刑事部分的调解,对工伤无影响,两次竞合获双倍赔偿的案例也很多,工伤待遇部分单位应全额给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两回事,被告没有为死者办理,故此部分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应按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峰之妻陈芳兰从2010年7月在被告单位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高杰驾驶的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陈芳兰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7月15日作出维持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依旧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 另查,被告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为陈芳兰购买人身意外险80000元。陈芳兰死亡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并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金106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此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 原告申请供养亲属何彩侠抚恤金待遇,但未向法庭提交被供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亦未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的证明,对原告申请支付被供养人何彩侠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陈芳兰工亡赔偿标准,因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以后,应适应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3560元,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诉请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由被告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补足差额,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106000元并获得80000元保险金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26972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斌 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 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龙 附:主要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