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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沈斌、王美玲与富阳龙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王美玲,富阳龙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待处理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311-3号原告:沈斌原告:王美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富阳龙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原告沈斌、王美玲为与被告富阳龙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龙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王美玲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生气体泄露,导致6名生产作业人员中毒,原告沈斌的父亲、王美玲的丈夫沈林荣也因此中毒于2012年10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沈林荣系被告雇佣的生产作业人员,因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而中毒死亡,被告依法应对沈林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沈林荣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对于沈林荣的赔偿也应按上海市的相关标准予以执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关于沈林荣的医疗费92705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970753元。原告沈斌、王美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2、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以证明沈林荣中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3、备忘录一份,以证明沈林荣在被告处做工受伤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对沈林荣的赔偿应依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办理沈林荣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龙祺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沈林荣中毒及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诉称死者沈林荣属“被告雇佣的生产作业人员,在从事指派工作时而中毒死亡”,故应当由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接受劳务者之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持不同看法:1、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起诉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相符。本案并非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用人单位即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应当属于劳动关系无疑。2、既然属于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此本案应按该《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来处理,即由劳动合同法规来调整、处理本案,即原告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来认定本案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那么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第三、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来看,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类案件中,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也由法院核定;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沈斌、王美玲所举证据1、2、4,被告龙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沈斌、王美玲所举证据3,被告龙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派出人员参与该次协调,被告方未在该份备忘录上签字确认,故该份备忘录并非是一份调解结论。本院对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沈斌、王美玲所举证据5,被告龙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死者沈林荣系原告王美玲的丈夫、沈斌的父亲。2012年9月10日,沈林荣受被告龙祺公司的聘用担任该公司的技术员。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组织试生产过程中发生气体泄露,导致包括沈林荣在内的6名生产作业人员中毒,其中沈林荣于2012年10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院认为:沈林荣系被告龙祺公司聘用的技术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斌、王美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508元(缓缴),不再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缓缴),由原告沈斌、王美玲负担,本院准予免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