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聚法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法,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范长义,北京腾达兴旺养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密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李聚法,男,197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836号。法定代表人崔桐祥,经理。被告范长义,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腾达兴旺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沙坞村村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彭有仲,经理。原告李聚法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怀柔分公司)、被告范长义、被告北京腾达兴旺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法诉称:军海公司(原名称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怀柔设立了南疆怀柔分公司。2010年3月7日,南疆怀柔分公司与其第八项目部范长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范长义独立经营由南疆怀柔分公司拟承包的密云沙坞村养鸡场项目,南疆怀柔分公司只收取工程款的税款及管理费。2011年1月24日,腾达合作社(发包方)与南疆怀柔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腾达合作社将养鸡场项目承包给南疆怀柔分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造价为335万元,施工方式为南疆怀柔分公司垫资、包工包料。根据南疆怀柔分公司与范长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养鸡场项目由范长义独立经营、施工建设。2011年4月23日,范长义与我签订《承建沙坞养鸡场工程协议》,将养鸡场的墙体、地面、内墙抹灰等劳务施工承包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5月2日,南疆怀柔分公司授权委托范长义对养鸡场项目进行施工与结算。2011年10月22日,范长义根据我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总计劳务费47万元,但范长义仅支付我部分劳务费,还欠劳务费28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因为南疆怀柔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授权范长义对养鸡场项目进行施工和结算,应该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而南疆怀柔分公司是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军海公司应该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腾达合作社作为养鸡场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我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军海公司、南疆怀柔分公司及范长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6000元,赔偿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034元,以上共计309034元;2.判令腾达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施工的主体,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权利的,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违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违法的劳务作业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承包人(挂靠施工人);2.建设工程经过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不包括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建筑工人;3.实际施工人与相对方直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4.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主体资格灭失、下落不明、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确实丧失支付能力,或者出借资质人(被挂靠方)怠于主张工程债权等。腾达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南疆怀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双方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南疆怀柔分公司授权范长义负责的第八项目部进行该项目的施工与结算,原告李聚法只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其不满足直接起诉发包方腾达合作社的条件,故腾达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聚法对被告北京腾达兴旺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