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洪双田与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双田,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洪双田。被告:潘宁。原告洪双田为与被告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双田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即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双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潘宁曾向原告借款46500元的事实。被告潘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分别于2011年5月2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归还。2011年5月16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借期延长一周至2011年5月30日归还。2011年10月10日借款6500元,约定2011年年底归还。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借条之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洪双田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潘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