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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柴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兵。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兵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柴兵酒后驾驶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周某),由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四组陈某住处驶往白河县顺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柴兵和周某均是顺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当日21时许行至白界路0公里+18米处,车辆撞至停放在路边的陕GF0X**号三轮摩托车汽车尾部,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3点05分,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柴兵在白河县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柴兵血液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2年12月2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肇事车辆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白河县顺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兵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发后,被告人柴兵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如果被告人柴兵与现行垫付赔偿款的顺斌商贸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建议适用缓刑。现将被告人柴兵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兵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给被害人家人及公司造成的危害表示忏悔,其本人只能赔偿5万元。事发后,被告人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方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柴兵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所属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受害人周某有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人柴兵立即报案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属于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柴兵与被害人周某在陈某(柴兵三舅)家吃饭饮酒,酒后柴兵驾驶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由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四组陈某住处驶往白河县顺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柴兵和周某均系顺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21时许,行至白界路0公里+18米处,车辆撞至停放在路边的陕GF0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柴兵将周某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当日23时05分,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柴兵在白河县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柴兵血液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肇事车辆鄂C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白河县顺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2013年4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下,柴兵与顺斌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柴兵给付顺斌商贸公司垫付死者周某家属赔偿金1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给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顺斌商贸公司及被害人家属均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柴兵从轻处罚或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反馈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车辆勘查记录,DNA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柴兵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孙某、柴某、黄某、李某、段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柴兵的三次供述,宽坪村委会证明,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兵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柴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柴兵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向交警部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兵及其亲属经过协商赔偿了被害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死亡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柴兵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新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