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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小魁、曹长安、曹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小魁,曹长安,曹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魁,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曹长安,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曹文生,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小魁、曹长安、曹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魁、曹长安、曹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曹小魁(借款人)及曹长安、曹文生(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曹小魁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借款人曹小魁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曹长安、曹文生对借款人曹小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信贷安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曹小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二、判令被告曹长安、曹文生对被告曹小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借新还旧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曹小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曹长安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及被告曹长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曹文生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及被告曹文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小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长安、曹文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姓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贷款5000元发放给被告曹小魁。截止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曹小魁将2011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之后,被告曹小魁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小魁、曹长安、曹文生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曹小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小魁将2011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构成合同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曹小魁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长安和曹文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曹小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小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利息。二、被告曹长安和曹文生被告曹小魁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