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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45号原告:叶静。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丁亦飞。委托代理人:齐国强。原告叶静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静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吴文胜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文胜,保险车辆为浙G×××××号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吴文胜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吴文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义乌市香溪路与稠岭路叉口发生与第三者碰撞的交通事故,义乌市交警大队接至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接到报案后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义乌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吴文胜花去现场施救费人民币295元,停车费40元,现吴文胜、被告就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一直未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现为减少损失,吴文胜将本起事故产生的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取得债权后,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仍达不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车辆损失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78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但事故遭受的损失不等同于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材料购置清单;涉案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再按照主次责任70%来承担;施救费275元和施救费20元是两次产生的施救费用,后产生的20元要扣除,停车费40元也应扣除;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出险报案情况。被告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情况。被告没有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275元停车费4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停车费40元和施救费20元。5、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情况。被告认为材料是收到过,但只能证明债权转让情况。6、价格评估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4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该损失只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以后的损失,但是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7、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评估所花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吴文胜就浙G×××××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吴文胜驾驶上述车辆由香溪路左转至稠岭线(江湾方向)时,未让行由吴厚君驾驶的浙G×××××号(车上乘员为:王红仙、吴岳峰)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吴厚君、王红仙、吴岳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2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文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胜向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吴文胜为此支付施救费295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吴文胜将该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叶静,并向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叶静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指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叶静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义价事鉴(2013)05号《价格评估书》,确认涉案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184000元。本院认为,吴文胜与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文胜将本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叶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保险事故,被告能否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原告的全部车损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可按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有相关条款约定,该条款也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对被保险人尽到了一定的提醒注意及已具体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本案原告只有车损价格评估书,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能否要求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1、即使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保险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但该约定并非请求理赔的条件,而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从义务。投保人的主义务是按约缴纳保险费,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7月17日按约缴纳保险费。在合同存在主从义务时,先履行方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未履行从义务,后履行方不能以先履行方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2、本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现场查勘后的估价,也能确定;3、车辆即使未经修理,车辆的价值也已经下降。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属于原告通过保险事故牟利的情形。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费用单据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至于施救费295元中的20元及停车费40元,系同一天由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均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187835元(车损金额184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95元+停车费40元=187835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56.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