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楼刚与吴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刚,吴海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楼刚。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告:吴海鸥。原告楼刚为与被告吴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刚的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告吴海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如逾期归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在2012年8月2日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海鸥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由担保人俞某在在2013年1月份代偿100000元。原告楼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鸥在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期限为90天,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须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款汇入吴海涛的农行62×××18账号;由俞敏周、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已按约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在2012年6月4日汇款交付的。被告主张已支付2012年12月止的利息,共计36000元,并提出已由保证人俞某在2013年1月份代偿借款1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由保证人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吴海鸥由俞敏周、俞某担保,向原告楼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逾期须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次日,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吴海涛的账户(62×××18)。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鸥向原告楼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故应从交付借款的2012年6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吴海鸥提出已支付2012年12月前的利息和保证人代偿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吴海鸥又无证据提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宣判时,被告吴海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海鸥归还原告楼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海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吴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