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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装车)沿着本区骆驼街道大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329国道174KM300M处遇红绿灯起步右转弯时,因严重缺乏对道路情况的观察而盲目行驶,致使该车右侧与由西往东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吕某、王某发生碰撞,后该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王某人体,造成被害人吕某、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吕某腰椎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查获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112012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