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永杰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永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杰,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55号民事判决,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和被上诉人杨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杰系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3月2日,以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松龙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物资,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根·天;2、在甲方库房收发物资,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3、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需赔偿的物资仍继续计算租金;4、每月月底对账,每两月付一次租金、维修费等,如逾期给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料情况为:原告举示了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的发料单11份,作为租用单位的松龙公司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人分别为张云光和秦林、秦林和张云光、秦林和张云光、张云光、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张云光和卿皇银;收料情况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双方共计形成收料单9份,作为租用单位的松龙公司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人分别为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王用群、张云光和卿皇银、张云光和卿皇银、张云光和吴洪军;原告举示的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13份结算单确认欠付租金金额逐月累计计算(当月支付的租金在累计租金中已扣除),结算单上显示作为租用单位的松龙公司在租用负责人处签字的人均为张云光,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结算单显示:本月累计未还钢管为4476米,累计未还顶托为61根,累计未还租金为13392.4元。被告松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秦林、王用群、卿皇银是其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松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8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已收租金金额相一致。2012年6月6日,杨永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2、被告松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600.48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1600.48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4476米、顶托61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永杰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享有对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的收益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光在结算单上署名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松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秦林、王用群及卿皇银均是被告松龙公司的工作人;2.本案部分发料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张云光和王用群的共同签字,部分发料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张云光和卿皇银的共同签字,部分发料单上有张云光和秦林的共同签字;3、本案部分收料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张云光和王用群的共同签字,部分收料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张云光和卿皇银的共同签字;4、发料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及数量、收料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及数量与张云光署名的13份结算单注明的租、还货数量相对应,被告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与张云光署名的13份结算单注明的金额及时间相吻合。综合上述事实分析,秦林、王用群及卿皇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其在发料单上及收料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松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本案部分发料单及收料单上有张云光与王用群、卿皇银、秦林的共同签字,张云光签署的结算单上注明的租赁物数量与被告认可的发料单及收货单上注明的数量较一致,结算单上注明的租金支付金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也相一致,且松龙公司无法解释张云光与其工作人员王用群、卿皇银、秦林分别在发料单及收料单上共同署名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张云光也是被告松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云光与王用群、卿皇银、秦林在发料单、收料单上共同签字署名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松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张云光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署名的行为,也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云光也是被告松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云光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松龙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已多还租赁物并超额支付原告租金”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发料单与收料单不一致的事实,即使发料单与收料单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了结算,相关的债权债务已经在结算单中进行了明确,故应以原、被告双方最后形成的结算单为准。根据张云光签署的2011年4月30日结算单,被告松龙公司尚欠原告钢管4476米未还,顶托61根未还,租金13392.4元未支付,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还清了原告租赁物资,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松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共计397天,未归还钢管所产生的租金为14215.78元(4476米×0.008元/米?天×397天)、未归还顶托而产生的租金484.34元(61根×0.02元/根?天×397天),两项金额合计14700.12元,加上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13392.4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28092.52元。对原告诉请租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松龙公司应自2012年8月1日起,以28092.5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4476米,顶托61根。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永杰与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二、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杰租金28092.52元;三、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杰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8月1日起,以2809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四、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476米、顶托61根;五、驳回原告杨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杨永杰负担50元”。宣判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云光不是松龙公司的员工,松龙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结算,张云光的行为不能视为松龙公司的行为;发料单、收料单与结算单的数量不吻合,发料单与收料单有王用群、秦林、卿皇银的签名,而结算单上却没有这些人的签名,不能认定已作结算。被上诉人报案称发料单被张云光抢走,但报案记录上张荣光的名字与张云光的名字不一致,其报案所称不是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计算,上诉人已经多向被上诉人退还了钢管和扣件,不应再向其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永杰作为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其享有对该站的收益权。松龙公司认可收料单的真实性,该收料单能证实松龙公司已退还物资的数量,有租用单位经办人张云光等人的签字,而发料单上同样有张云光的签字,说明张云光系租用单位松龙公司的该租赁事宜的经办人,张云光在租赁事宜上的行为,杨永杰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松龙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所签的13份《重庆市江北区竞争钢模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松龙公司承担。发料单和收料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力小于结算单,因为结算单是对以往帐目的结算,发料单的遗失并不影响结算单的效力,只要张云光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松龙公司与杨永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松龙公司就应按结算单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上诉人松龙公司上诉称其多向杨永退还了租赁物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