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吴某、朱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吴某,朱某,林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委托代理人:吴秋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朱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中公司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中公司宁海分公司没有与朱仁安共同借款,朱仁安私盖公章,借款无效,朱仁安将借款用以个人炒股系朱仁安个人债务;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胡金丁为被告,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不服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中公司宁海分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系朱仁安的共同借款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实际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建中公司系建中公司宁海分公司的开办公司,建中公司宁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债务由开办公司建中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建中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建中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胡金丁为被告,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胡金丁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中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