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成志、张立抢劫罪,王成志、张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志,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志。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进军、李文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志、张立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王成志、张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成志、张立与普亚北、王家顶、孙敬仁、尚增成、王永平、朱来宾、左建国、左建华(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结伙,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慈溪市,多次撬门进入沿街从事金属材料销售的经营场所,对被害人或其家人、工作人员等采取持械威逼、殴打、持刀砍击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金属材料等财物。被告人王成志参与抢劫17次,其中3次分别致被害人冯某、施某甲、金某乙轻伤,1次系犯罪未遂,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3255.5元;被告人张立参与抢劫2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2700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王成志、张立还与上述诸人分别结伙,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携带凶器撬门进入沿街从事金属材料销售的经营场所,窃取金属材料、现金等财物。被告人王成志参与盗窃12次,其中2次系犯罪未遂,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1668元;被告人张立参与盗窃11次,其中1次系犯罪未遂,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5318.5元。王成志、张立等人将上述抢劫、盗窃所得赃物销售给李春侠(已判刑)等人。在上述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当中,被告人王成志主要负责选择作案地点,准备作案工具,联系销赃并分赃,还参与现场指挥作案等。被告人张立主要负责撬门、搬运财物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成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成志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其只参与一审认定的部分抢劫及盗窃犯罪事实,本案只有被告人王成志或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一审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充分;(2)王成志在共同犯罪当中,仅参与实施踩点、望风、撬门、取款的行为,并非组织、领导、策划者,其系从犯;(3)王成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张立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张立只参与一审认定的部分抢劫及盗窃犯罪事实,认定张立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和第10笔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一审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充分;(2)张立在共同犯罪当中,仅负责搬运财物,系从犯;(3)张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其中1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本案具有诸多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成志、张立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吴某、金某甲、冯某、李某、金某乙、施某甲、储某、施某乙、闻人某、楼某、王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胡某、周某甲、范某、周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家顶、普亚北、孙敬仁、尚增成、马整党等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王成志、张立与同案犯孙敬仁相互辨认的笔录,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价格认证报告书、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成志、张立对部分犯罪事实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认定王成志、张立参与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关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其中多笔犯罪事实更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案,相关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抢劫、盗窃财物的情况,也能得到相关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以上同案犯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因此,王成志、张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充分的理由和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团伙作案,多次作案,作案人员之间相互熟悉,组成人员较为固定,每起犯罪活动均经王成志等人事先策划,分工明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均系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被告人王成志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当中,作案前参与选择作案地点、准备犯罪工具,作案时望风,作案后联系销赃、分赃,在多笔犯罪活动中,其更是参与现场指挥作案。被告人张立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当中,实施撬门及搬运财物等活动,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王成志、张立均行为积极,主要作用明显,系主犯。王成志、张立虽均系初犯,归案后也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本案有三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但两被告人均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团伙作案,社会危害大。王成志、张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及其认罪态度好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志、张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从严惩处,其中王成志还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成志、张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成志系盗窃数额巨大,张立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成志、张立触犯两项罪名,依法应予并罚。王成志、张立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王成志、张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审 判 员 李一青代理审判员 廖勋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