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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某峰,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在邯郸市滏东大街北段某甲KTV5楼厕所与被害人常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对常某乙进行殴打。后常某乙和常某丙、常某甲,路过一包间时看见董某甲在门口,常某乙就过去问董某甲为什么打他,董某甲等人从包间拿出啤酒瓶、垃圾桶等朝常某乙和常某丙、常某甲的头上、身上乱打,致使常某丙和常某乙受伤,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乙和常某丙损伤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常某乙和常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在邯郸市滏东大街北段某甲KTV5楼厕所与被害人常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对常某乙进行殴打。后常某乙和常某丙、常某甲,路过一包间时看见董某甲在门口,常某乙就过去问董某甲为什么打他,董某甲等人从包间拿出啤酒瓶、垃圾桶等朝常某乙和常某丙、常某甲的头上、身上乱打,致使常某丙和常某乙受伤,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丙和常某乙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17时许被抓获。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丙、常某乙及某甲KTV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赔偿某甲KTV经济损失15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常某丙、常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常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常某丙、常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代召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及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董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