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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明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对其极不信任。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当晚,被告无端生事,导致其无法在家生活,次日,其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之言行,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不足之处,应各自改正,现夫妻关系虽有不睦,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199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明昊。在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晚上,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次日,被告离家在外独自生活至今,遂于2013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增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信任;原告也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同时,被告也应改正其无端猜测原告之言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