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系昌乐县帝梦珠宝销售中心赵某的业务员,熟悉黄金首饰的销售渠道。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于某及潍坊市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欠款,夸大河北客户需要大量首饰的事实,预付3万元货款,从昌乐县帝梦珠宝销售中心赵某处,骗取万足金成品黄金首饰1210.22克,价值338861元。后确因河北客户不需要大量首饰,被告人李某便将其中的358.44克首饰以黄金旧料抵债给潍坊市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余849.31克首饰以旧料价格销售给山东鼎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2010年10月17日,昌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偿还71200元货款,尚欠237661元,无法偿还。2012年12月18日,昌乐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经济纠纷时,被告人李某主动提出自己是上网逃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宋某、于某、胡某、孟某的证言,昌乐帝梦珠宝销售中心证明、明细账,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存款回单,售货清单,出库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部分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237661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明春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