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豹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豹,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景豹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林原告王景豹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景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王景豹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书写借据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我陈林今借王景豹现金壹万元整(10000整)限期1个月还清见证人:王振2012年11月19日”;“借条今借王景豹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整)用于交欧尚宾馆房租,还款时间为半月前通知。借款人陈林见证人:王振见证人:周连发借款时间:2013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借原告王景豹现金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王景豹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有关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豹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