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神木县太和寨乡杨兴庄村,捕前住神木县黄庄干河渠路东,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在神木县中阳路北侧“乡村土鸡炖猪蹄”饭店门口道牙上方起步时,其所驾驶的车左前侧撞于道牙下方同向(头西尾北)停放的被害人杨明孝所有的小客车右后侧,��站在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车左前门处的被害人杨明孝受挤压致伤,后经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血醇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12月30日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民事部分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认罪,且能及时赔偿被害方所遭受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