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莱阳执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玉华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华,赵洪彬,赵立宁,赵新宇,郭子强,韩玉明,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莱阳执字第621-8号申请执行人:徐玉华,家庭妇。申请执行人:赵洪彬,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赵立宁,工人。申请执行人:赵新宇,学生。被执行人:郭子强,农民。被执行人:韩玉明,出租车司机。被执行人: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中心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06)莱阳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子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郭子强与闫晓宁系夫妻关系,本案被执行人郭子强所欠债务系郭子强与闫晓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闫晓宁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子强之妻闫晓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立交桥分理处有共同储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子强之妻闫晓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立交桥分理处账号为35×××28的共同储蓄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