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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1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贠某醉酒后驾驶豫EYT6**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与明福街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停靠在东工路东侧高某驾驶的豫ETA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贠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贠某对起诉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贠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7700元,已履行完毕。该情节有被告人贠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贠某的刑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