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耀波与叶巧灵、叶菊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耀波,叶巧灵,叶菊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625号原告:金耀波(。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巧灵。被告:叶菊花。原告金耀波诉被告叶巧灵、叶菊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耀波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巧灵、叶菊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耀波起诉称:原告系台州经济开发区双叶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浙J×××××奔驰轿车的车主潘华建将自己所有的车子委托台州经济开发区双叶汽车租赁服务部进行对外租赁以及安全监管。2011年6月21日,被告叶巧灵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双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该浙J×××××奔驰轿车,双方约定,租金每日450元,被告叶菊花承担担保责任。当天被告叶巧灵交付2500元汽车租赁费,定金5000元,租走该车,被告叶菊花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租金4000元,7月12日支付租金5000元。后两被告即未支付租金,也未将车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或归还该车,但是两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才将该车取回。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就本案向椒江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由于自身原因于2011年11月17日撤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巧灵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共253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菊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租车辆信息及所有人情况及车辆委托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出租的该浙J×××××车子基本情况的事实。4、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次性还款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车子取回的时间。被告叶巧灵、叶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巧灵租赁原告车辆后,拖欠租赁费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原告利息;被告叶菊花为被告叶巧灵向原告租车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巧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耀波汽车租赁费人民币25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菊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巧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34元,由被告叶巧灵负担,被告叶菊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