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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诸暨市蓝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伟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蓝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伟校,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蓝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志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校。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虞翔。上诉人诸暨市蓝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洪伟校为与被上诉人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佛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3日,蓝岛公司、洪伟校向杨海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去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杨海波催讨,蓝岛公司、洪伟校至今未还。杨海波庭审中承认,借条中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两项内容为杨海波在场的朋友朱华平填写,出借人一栏原本空白,事后杨海波将自己的名字“杨海波”写在出借人一栏的空白处。另,借条借款人签名一栏有洪伟校的签字捺印及蓝岛公司的公章,两者并列。杨海波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8000元。2012年9月11日,杨海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岛公司、洪伟校共同归还杨海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蓝岛公司、洪伟校支付杨海波律师代理费18500元。蓝岛公司、洪伟校在原审中答辩称:蓝岛公司、洪伟校与杨海波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杨海波所说的借款,更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请求法庭驳回杨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中列明的出借人推定为债权人,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条原件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杨海波持有借条原件,应当推定其为本案债权人,虽然杨海波事后在借条出借人一栏上添加了自己的名字,但不能因此否定杨海波债权人的地位。蓝岛公司、洪伟校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海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蓝岛公司、洪伟校共同在借款人签名处签章,应推定为蓝岛公司、洪伟校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蓝岛公司、洪伟校认为,借款是因蓝岛公司的需要而进��借资的,与洪伟校无关,因洪伟校并未明确其在借款人一栏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借条上看蓝岛公司、洪伟校的签字是并列的,无法显示洪伟校的签字系代表行为,况且洪伟校也不是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蓝岛公司、洪伟校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蓝岛公司、洪伟校尚欠杨海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杨海波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海波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蓝岛公司、洪伟校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岛公司、洪伟校归还杨海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蓝岛公司、洪伟校支付杨海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蓝岛公司、洪伟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蓝岛公司、洪伟校共同负担。上诉人蓝岛公司、洪伟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海波提交的证据“借条”有效,并以此认定杨海波为本案债权人应属错误。据法庭调查,该借条出借人一方系杨海波在事后单方填写,则该部分应确认为伪造。一份经伪造的证据,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且存在多处质疑),该证据不能轻易认定。本案借条中的出借方是在事后杨海波单方填写的,怎么可能是双方的合意呢?一份伪造的格式借条,又怎么能视为未写明出借人的借条而直接将借条持有人推定为出借人呢?二、一审法院对蓝岛公司、洪伟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应属错误。一审中蓝岛公司、洪伟校提交的由自称“王文大”的人出具的证明应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蓝岛公司、洪伟校已明确“王文大”实际填写了“借条”的内容,也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33500元,并在此后收取了全部借款本息。该份证明的笔迹与“借条”中填写部分的笔迹从肉眼看就能分析系同一人书写;该份证明内容中陈述的出借日期、金额与“借条”中的日期和金额是一致;该证明的内容可知原借条并未收回,而该“借条”的出借方���又是事后单方填写。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实该份证明与“借条”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即所指的借款为同一笔。一审中蓝岛公司、洪伟校也已明确自称“王文大”的人即为朱华平。蓝岛公司、洪伟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相应借款本息均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三、一审程序明显不当。1、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应准许蓝岛公司、洪伟校的鉴定申请。蓝岛公司、洪伟校申请鉴定的结果必将直接影响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2、本案应追加朱华平为第三人。本案经法院调查已明确该“借条”中填写部分内容为朱华平所写,而蓝岛公司、洪伟校在庭审中也明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系朱华平所写,且朱华平已实际收回相应本息,但未向蓝岛公司、洪伟校交回借条原件。朱华平与本案的发生过程存在密切的关联,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如朱华平参加诉讼将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3、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杨海波的诉称和蓝岛公司、洪伟校的辩称,结合相关证据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杨海波及其他案外人明显可能存在利用伪造“借条”、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本案存在的多处疑点。1、本案中杨海波和洪伟校均具有书写能力,当时就在“借条”出具的现场,却由第三人填写借条的内容,这不符合常理。2、该借条中载明的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在杨海波与蓝岛公司、洪伟校并不相识,且蓝岛公司、洪伟校又一直本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杨海波却直至2012年9月份才起诉。3、杨海波称除本次借贷关系外,双方当事人并不相识也无其他关系。本次借贷系担保人郑关金介绍的,且也只有在担保的前提下才出借,可在起诉时杨海波却主动放弃了对担保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海波承担。被上诉人杨海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海波提交的借条有效并以此认定杨海波为本案的债权人是正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出借人的姓名确实是杨海波事后加上去的,不能算是伪造。如果没有写明出借人的,持有该借条的人应认定为出借人,除非上诉人有相应的证据推翻。杨海波持有的借条就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二、从一审庭审过程来看,蓝岛公司、洪伟校认为借条的内容是一个叫“王文大”的人写的,但是否有王文大这个人,蓝岛公司、洪伟校没有举证证明,蓝岛公司、洪伟校说王文大就是朱华平也没有证据。三、1、关于程序问题。由于蓝岛公司、洪伟校无法提供相应的王文大的有关身份信息,也不能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使主文鉴定属于王文大所写,不是杨���波陈述的朱华平所写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必须先有主文再有债务人等人签字。本案上诉人对签字盖章都是认可,也说明是对主文认可的,至于主文是谁写的也就没有必要。2、朱华平仅仅是一个代书人、一个证人,凭什么将其作为第三人追加。3、蓝岛公司、洪伟校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是错的。本案借条是真实的,也是经过蓝岛公司、洪伟校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隐瞒和欺骗钱财的犯罪行为,纯粹是民事纠纷,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由被上诉人杨海波持有,故杨海波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蓝岛公司、洪伟校自愿在出借人是空白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属名为刘海素和王文大的《证明》,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借条确定杨海波与蓝岛公司、洪伟校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刘海素和王文大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蓝岛公司、洪伟校提出鉴定申请以及追加朱华平为第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蓝岛公司、洪伟校向杨海波借款3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蓝岛公司、洪伟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蓝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伟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