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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汤锦棠与王朝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陈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丽,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傅玲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滨,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住广州市。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滨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加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及委托代理人张宇、第三人陈滨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玲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及委托代理人张宇、第三人陈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经过被告业务人员陈滨联系,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合作,发生运费,及相关费用,经过双方对账,以《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6月份应收款对账单》;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760元。2012年7月,经过被告业务人员陈滨联系,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合作,发生运费,及相关费用,经过双方对账,以《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7月份应收款对账单》;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5840元。2012年8月,经过被告业务人员陈滨联系,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合作,发生运费,及相关费用,经过双方对账,以《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8月份应收款对账单》,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4320元。被告合计欠付原告三笔款项:2092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被告不予付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广州市追索被告付款,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20920元付款;被告不予付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92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玖佰贰拾元整);并请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以20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追债损失2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6月份应收款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760元。3、《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7月份应收款对账单》,证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5840元。4、《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8月份应收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以电话传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4320元。5、《催款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被告不予付款。6、飞机票、住宿费发票,证明2012年11月22日刘丽上海浦东至广州飞机票890元,2012年11月26日广州新白云至上海虹桥飞机票710元,广州市黄埔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850元,合计:2450元。7、报警回执,证明2012年11月25日因被告不给付原告运费,原告报警。8、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片、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158××××2618,传真:020-82480900、82392728,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134××××5001,传真:021-66751659。9、2012年6月2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1-4相互印证。10、2012年6月12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5-6相互印证。11、2012年6月7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7-8相互印证。12、2012年6月8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9-10相互印证。13、2012年6月12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11-14相互印证。14、2012年6月15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15-16相互印证。15、2012年6月16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17-19相互印证。16、2012年6月17、18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二中编号20-22相互印证。17、2012年7月3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1相互印证。18、2012年7月3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2-3相互印证。19、2012年7月17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9相互印证。20、2012年7月16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10相互印证。21、2012年7月20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11相互印证。22、2012年7月20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12相互印证。23、2012年7月20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三中编号13相互印证。24、2012年8月16、17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四中编号1-2相互印证。25、2012年8月16、17日作业的被告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与证据四中编号3-4相互印证。26、缴费历史明细表购买社保资料,27、陈滨名片,28、上海电信有限公司6月份通话记录表,证明陈滨为被告办理业务。29、《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合作双方可以购买公司发票,用于各自的业务;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30、情况说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五单集装箱运输支付的费用情况,证明涉案31200元5张发票金额,包括上海、广州两地拖车费、海运费在内的费用,并非纯收入;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公司发票;与被告无关。31、内贸集装箱海运运输订舱委托书传真加盖章原件,证明涉案31200元5张发票金额主体: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涉及的运单号、箱号与被告证据相同,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2、国内水路集装箱货运单原件,证明涉案31200元5张发票金额主体: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涉及的运单号、箱号与被告证据相同,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3、拖车联系单传真件,证明2012年4月20日,华某公司联系拖车,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原件,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公司发票,与被告无关。35、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证明涉案承运单位是华某公司,证明集装箱拖车事实,以及支付拖车费、运费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6、集装箱派车某、集装箱发放单、产品出货单(原件1),证明集装箱运输业务事实;证明收取6000元,支付广州拖车费1900元、支付上海拖车费1150元,支付海运费2130元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7、集装箱派车某、集装箱发放单、产品出货单(原件2),证明集装箱运输业务事实;证明收取6300元,支付广州拖车费1900元、支付上海拖车费1150元,支付海运费2100元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8、集装箱派车某、集装箱发放单、产品出货单(原件3),证明集装箱运输业务事实;证明收取6300元,支付广州拖车费1900元、支付上海拖车费1150元,支付海运费1900元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39、集装箱派车某、集装箱发放单、产品出货单(原件4),证明集装箱运输业务事实;证明收取6300元,支付广州拖车费1900元、支付上海拖车费1150元,支付海运费1900元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40、集装箱派车某、集装箱发放单、产品出货单(原件5),证明集装箱运输业务事实;证明收取6300元,支付广州拖车费1900元、支付上海拖车费1150元,支付海运费1900元事实;证明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和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发票;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提出的20920元请求,因为涉及该数额运费的业务都是由被告的业务经理陈滨负责与原告联系和衔接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是复印件,因此被告不能准确核实20920元运费的数额是否真实。2、2950元,原告负责人刘丽往返广州并在广州住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费用已在电话中沟通。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该损失。3、因为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凌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收31200元,原告没有将代收的31200元转汇给被告。因此,即便是被告确实欠原告20920元,互相对冲下,原告实际欠被告10300元。基于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完账证明,证明案外人上海凌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纤公司)曾欠被告31200元运费。2、运费发票4张,证明案外人凌纤公司曾欠被告31200元运费。3、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以上4张运费发票速递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委托原告向凌纤公司代收31200元运费。4、支票存根4张,证明凌纤公司将31200元运费的支票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但原告至今未将代收运费31200元划归被告。实际上原告至今仍然欠被告代收款。5、支票存根4张,证明凌纤公司曾欠被告31200元运费。6、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7、销售合同,证明案外人清远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货物卖方)为凌纤公司(货物买方)代办托运。两公司至今仍与被告保持合作关系。8、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5张,证明被告受清远忠信世纪玻纤公司委托将项下的货物运至上海,由凌纤公司收货。凌纤公司收货应向被告支付运费31200元(未包括后续的运费)。9、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后续)2张,证明被告与清远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和凌纤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作关系仍然保持继续保持。两公司一直视被告为合同的相对人。10、对账单,证明被告曾致《对账函》原告。表明了“对充”(即对冲)债务的意思。11、支付原告运费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合作,并有支付运费的记录。12、支付华某公司运费凭证,证明被告与华某公司一直有业务合作,并由支付运费的记录。13、后续运费发票(包括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与清远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和凌纤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作关系仍然保持,两公司一直视被告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述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被告欠原告20920元是事实,此费用为原告替被告在上海地区送货的费用。关于复印件,由于运输行业都以传真件形式来往,上面有被告盖章,因此每一笔费用都是真实发生的。原告已提供电话和客户签收单原件,证明运输费用确实存在。至于被告所述31200元是案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这是第三人跟被告购买发票产生的业务来往,与被告无关。31200元运费的操作明细由第三人提供,因此不是被告操作,否则被告应该有该操作明细。被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上面不是第三人的签名。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上,第三人已在派出所做过笔录,说明劳动合同是假的。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凌纤公司的货物是第三人委托华某公司负责广州的运输,相关运输费用第三人已经付给华某公司。2、2012年3月12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凌纤公司的货物第三人委托原告运输,并代付上海拖车费和海运费,但第三人已经和原告结清账。3、2012年3月19日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对凌纤公司整个业务的说明。广州拖车费、海运费、上海拖车费都是第三人付的,第三人收取的运费31200元扣除已付费用,余下的6020元是属于第三人个人利润所得,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只是挂靠被告,开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物流”)与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物流”)存在运输合作关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2012年6月欠原告运费等760元,2012年7月欠原告运费等15840元,2012年8月欠原告运费等4320元,上述款项合计2092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于2012年11月往返广州支出机票费1600元,支出住宿费850元。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水泉与第三人陈滨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为适应货运市场的发展需要,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现成立货运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与车运部门各自分开独立运作、运营。业务部门工作主要揽货与运输部配合,为客户提供高效、廉价、优质的物流服务。业务部门全权由徐水泉与陈滨负责,具体事项:1、业务部合伙人陈滨任经理,负责业务部日常工作;2、…客户应收款及支出全部由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入及支出并每月成本对清;…5、利润分成:徐水泉与陈滨按各占50%分成利润。徐水泉及陈滨二人没有工资。具体利润分成为该票货款公司已收到结清才能享有利润分成(如需要开据发票的客户,需公司确认并与客户签订合同,税金由公司会计,按业务部实报实销,计算合核算,或者直接由业务部按实际购买。);6、业务部开据的发票可以用海运费或拖车费的正规发票冲减。(按冲减后票据金额的5%扣税);…8、此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作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再查明,2012年2月-5月间,第三人陈滨联系案外人清远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取得将5个集装箱(GESU5340646、CLHU4634767、CLHU4712556、CLHU4515480、CLHU4698289)运往案外人上海凌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纤公司)的运输业务,后第三人联系案外人广州华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负责承运。案外人凌纤公司已将上述5个集装箱的运费共计31200元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交由原告代收。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代收的案外人凌纤公司运费31200元交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付海运费及上海拖车费。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亦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6月份应收款对账单》、《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7月份应收款对账单》《上海恒业物流2012年8月份应收款对账单》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已对上述三份对账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20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原告提出追债损失29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刘丽于2012年11月往返广州支出机票费1600元及住宿费850元,但本院认为该费用并不是追偿债务的必需开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以原告代收的案外人凌纤公司支付的运费31200元抵销其所欠运费2092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水泉与第三人陈滨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业务部全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及第三人陈滨负责,陈滨任经理,负责业务部日常工作。涉案的案外人凌纤公司支付的31200元运费业务发生于合作协议期间,如果该笔业务行为为第三人的职务行为,那么第三人收取了原告代收的运费31200元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收取了原告代收的运费31200元;如果该笔业务行为为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已将代收的运费31200元付给第三人,亦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上海恒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