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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家俊诉被告陈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俊,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许家俊,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俊诉被告陈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俊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毕玉、孙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建驾驶浙BQU8**号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星城小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028.19元[含医疗费180475.24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70%×20年=260484元、误工费310天×111.3元/天=34503元、护理费310天×111.3元/天+40640元/年×50%×17年=3799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天×20元/天=3080元、营养费310天×20元/天=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次×4次×17年=136000元,以上合计1056285.24元,被告应赔偿120000+(1056285.24元﹣120000元)×80%=869028.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家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病休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芜湖市振文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建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其再次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3、因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35.92元,肇事车辆浙BQU8**号车因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等合计6246元。被告陈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2、急救费票据,证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急救费785.26元。3、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450.66元。4、修理费发票,证明浙BQU8**号车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6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付,且其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或者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乘以30%的比例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数额,且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部门及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相佐证,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陈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支出的交通费,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建提供的证据2、3、4,因该部分费用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建驾驶浙BQU8**号轿车,沿芜湖市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星城小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家俊骑行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家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家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被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双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入院后,医院对原告许家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气管切开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营养神经、预防癫痫等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3月3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建休肆个月,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随诊。2012年4月27日原告因症状性癫痫及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护理,院外口服药物治疗,随诊。2012年7月20日,原告又因癫痫及脑外伤后遗症入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带药(德XX),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后原告因癫痫及脑外伤后遗症又于2012年8月26日和2012年10月23日两次入院治疗并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及201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均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2年9月1日出院时医嘱同时建议加强护理。2012年9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家俊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双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弥漫行(性)脑肿胀,颅底骨折,遗有脑外伤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及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QU8**号车车主为被告陈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该款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许家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陈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急救费及医药费票据原件票面金额合计为180475.24元,但其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五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共计1788元,而原告已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提起了诉请,故此处应扣除伙食费1788元,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178687.2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建辩称原告提供的安徽元初药房购药费用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出院时带药的医嘱,出院后其确实需要自购药品,故对被告陈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70%×20年=26048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310天×111.3元/天=34503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2年9月2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故其误工费期间最长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25日)共计311天,现原告按照310天的标准诉请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5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1、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五次,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7日,其前四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均建议加强护理,2012年9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按照310天的标准诉请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8.18元/天计算,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310天×78.18元/天=24235.8元。2、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本案中原告许家俊于2012年9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在穿衣、洗澡、行走、大便始末、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多方面需要他人帮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8.18元/天×365天/年×8年×35%=79899.96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4235.8元+79899.96元=104135.7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以30%的比例计算,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天×20元/天=308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20元/天×(住院159天+出院后60天)=43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3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1600元,对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8687.24元、残疾赔偿金260484元、误工费34503元、护理费10413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3670元。三、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浙BQU8**号车驾驶员兼车主陈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3670元﹣120000元)×80%=402936元,合计52293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陈建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中有80000元因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又因被告陈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7515元,扣除此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陈建72485元(80000元﹣7515元)。另,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费用等医药费用,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因事故发生导致浙BQU8**号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并非原告许家俊的损失,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许家俊支付赔偿款450451元(522936元﹣72485元),向被告陈建支付垫付款72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家俊各项损失共计522936元(其中向原告许家俊赔付450451元,向被告陈建支付72485元)二、驳回原告许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原告许家俊负担4975元,被告陈建负担7515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文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