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麦苟与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麦苟,朱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91号原告:申屠麦苟。被告:朱燕军。原告申屠麦苟与被告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麦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麦苟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9日补出借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催讨费用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朱燕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朱燕军出具借款凭据载明:向申屠麦苟借现金20000元。朱燕军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军尚应归还原告申屠麦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麦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8��,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申屠麦苟负担119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