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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世军与被告施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军,施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施世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施联军,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施世军与被告施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联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我与被告结算2009年渔船用冰,欠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渔船用冰又到我冰库拉冰块1400块,合款4200元。该两笔欠款,近期经我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买卖冰块欠款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冰块加工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置冰块。截止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冰块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施世军肆仟元正,施联军,2012.1.4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主张的另一笔冰块买卖业务4200元的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联军给付原告施世军冰块款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