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伍某甲,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汪某乙,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1990年6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某,现已21岁。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打工钱也不交给我,我们经常吵打,2004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没有打过架,原告是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三、四年都没有回来过,音讯全无。2005年她回过一次家,但在家只待了两天就走了,她把我拖了十一年,到现在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是同村人,原告十六岁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0年6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汪航,现已21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联系较少而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自述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汪航的户口簿复印件、南陵县档案馆、石铺长乐村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属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