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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沙振民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振民,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沙振民,男,1970年9月10日,回族,市民。住新蔡县。被告刘国庆,又名刘本兵,男,1963年4月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原告沙振民与被告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振民诉称,被告因做经营摩托车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于2012年8月1日向我借3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84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1035元。被告刘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摩托车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307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1800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1035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起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摩托车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为:本金30700元X月息20‰,计算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该段期间利息为1983元;本金20700元X月息20‰,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该段期间利息为95元,以上利息共计2078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103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振民借款本金207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35元。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