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新艳与孙晓芳、刘朋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艳,孙晓芳,刘朋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新艳,教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芳,记者。委托代理人刘朋川。被告刘朋川,药师,系被告孙晓芳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原告刘新艳诉被告孙晓芳、刘朋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孙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川、被告刘朋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孙晓芳驾驶鲁G×××××号车在樱前街文化路路口东10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朋川,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2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芳、刘朋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顺向行驶,认为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孙晓芳驾驶鲁G×××××号轿车沿樱园小区东区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左转时,遇原告刘新艳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王雪松)沿樱前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新艳、王雪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孙晓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艳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孙晓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新艳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玖仟元。原告刘新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3398.34元、误工费13295元(按照日平均工资45584元/12月*7个月计算)、护理费10848元(按照护理人员秦江菱按照个体工商行业标准144.64元/天*75天+护理人员王晓辉按照城镇标准62.44元/天*1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标准22792元/年*20年*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6元/天*15天计算)、复印费2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朋川,被告孙晓芳与被告刘朋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芳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费用清单、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办庄家骨科门诊就诊记录表及专用收据、户口本、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科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安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潍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潍坊中学高一教学部绩效工资表、鉴定费收费票据、昌乐县小菊理发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晓芳与刘朋川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艳与被告孙晓芳在2012年7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孙晓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刘新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新艳主张的医疗费53398.34元,被告对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庄家骨科门诊的就诊记录及专用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及记录,认为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庄家骨科门诊非正规医疗机构,原告在该机构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213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新艳主张的误工费13295元(按照日平均工资45584元/12月*7个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教师,不应有扣发工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潍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潍坊中学高一教学部绩效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绩效工资为浮动变化的,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刘新艳主张的护理费1084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晓晖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王晓晖缴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秦江菱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秦江菱实际参与了护理,第二人护理费用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支持原告护理费5322.75元(护理人员王晓晖按照城镇标准62.44元/天*75天+按照护工标准42.65元/天*15天计算)。原告刘新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证明,认为原告在城镇缴纳养老保险,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刘新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原告刘新艳主张的交通费333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刘新艳交通费150元。原告刘新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孙晓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认可垫付属实,应予返还被告孙晓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新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285.0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73285.09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120元,依法以被告孙晓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496元。由于原告刘新艳应返还被告孙晓芳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折抵后,原告刘新艳尚需返还被告孙晓芳垫付医疗费7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2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新艳负担1363元,被告孙晓芳负担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