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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向宏英、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宏英,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宏英。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宏英、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宏英、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宏英、刘某及覃琴(另案处理)均系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623-625号金源宾馆的服务员,其中覃琴是前台服务员,每日上班,刘某、向宏英是客房服务员,轮流隔日上班。2012年3月份开始,刘某、向宏英分别在自己当班时伙同覃琴在金源宾馆内介绍卖淫女向住宿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与卖淫女三、七分成,事后再与覃琴均分赃款。期间,刘某、向宏英均有打电话联系卖淫女、告知嫖客房间号码及带卖淫女到嫖客房间等行为。同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宾馆内查获卖淫女李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褚某某、邓某,以及在该宾馆嫖宿的王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况某某,向宏英、刘某及覃琴也被当场抓获归案。根据向宏英自己记载的分赃记录,其参与介绍卖淫59人次以上;根据覃琴当天的记录,2012年6月26日刘某和覃琴在宾馆内共介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19人次,其中卖淫女林某某(1995年1月20日出生)、褚某某(1995年12月3日出生)、邓某某(1996年10月14日出生)均未满十八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卖淫女李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褚某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客王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况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同案犯覃琴、被告人向宏英、刘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宏英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被告人刘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9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向宏英涉案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向宏英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参与介绍卖淫59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服务员,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不是纯粹以介绍卖淫为业,应认定为从犯;另外上诉人主观恶性轻、系初犯、之前表现良好,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查明后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只是一名服务员,没有任何介绍行为,只是事后卖淫女给其一点钱买点心,也不知道为什么会有这么多次的记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宏英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59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查获了向宏英的笔记本,向宏英在第一次供述中承认自己将每天因介绍卖淫而分到的钱都记录在笔记本上,记录显示了自2013年3月起至案发前一天的相关日期及收入数额,与几名被告人供认的介绍卖淫的情况相符,原判以有数字显示的日期认定为介绍卖淫一次,以此方法计算向宏英至少有59次介绍卖淫记录,该认定已经最为有利于被告人,向宏英还诉称原判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足。至于向宏英后来辩称该笔记本的内容是自己记录的房间消费记录,但该供述与覃琴及老板丁某所介绍的该宾馆对于房间消费的处理流程不符,作为客房服务员的向宏英也根本没有必要每天记录一个数字来表示消费品情况,因此,向宏英的该点辩解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信。刘某称自己没有任何介绍卖淫的行为,经查,嫖客王某某、黄某某分别证实刘某当天负责收银或向其等询问是否需要卖淫服务,嫖客秦某某、况某某证实当天是刘某到房间询问是否需要卖淫服务,后来又带领卖淫女上门并收取嫖资;几名卖淫女均证实刘某、向宏英、覃琴均有介绍行为且从中分成;刘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同案犯向宏英、覃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因此刘某二审诉称自己没有介绍行为,对覃琴的介绍行为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卖淫女给其一点钱买点心,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至于刘某伙同覃琴介绍卖淫的次数认定问题,覃琴于2012年6月26记录了当天介绍卖淫的房间及收入,由于当天的赃款还未及瓜分,所以该记录得以保留,记录内容客观、清晰,不仅得到了覃琴本人的多次肯定,而且次日在宾馆查获的卖淫女有7名,从卖淫女陈述的当天卖淫二到三次的情况计算,该记录亦属客观、真实,因此原判以记录显示的19次认定当晚覃琴伙同林龙敏介绍卖淫的次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宏英、刘某分别结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二上诉人伙同同为宾馆服务员的覃琴,给在宾馆住宿的客人介绍卖淫服务,赃款平分,且根据多位证人的证言,二上诉人在介绍过程中有上门向客人询问有无需求、联络并带卖淫女到客房、收取嫖资等行为,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大,因此向宏英以自己是服务员为由认为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