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万振与曾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振,曾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董万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0579。被告:曾建忠,男,汉族,河源龙川人。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告董万振诉被告曾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开始就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都是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给被告都是直接付款给原告的,除非有时候被告临时没有钱才会暂时拖欠。现被告共拖欠货款原告6批次的货款,分别在2003年10月13日拖欠货款1640元、2007年9月29日拖欠货款4710元(已付1000元)、2010年2月9日拖欠货款2700元、2010年5月23日拖欠货款1700元、2012年4月11日拖欠货款2690元,六次货款共计13440元。有送货单及收货单为证。期间被告有支付过1000元给原告,并且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退回价值970元的货物,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4份;2、收货单2份。被告曾建忠答辩称,我对拖欠货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所需向其供应床垫物品。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并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70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7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床垫物品而拖欠货款1147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拖欠货款11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利率作出约定,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董万振货款11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