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芝箫与谢公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箫,谢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周芝箫。委托代理人:方召法、叶慧芳。被告:谢公荣,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原告周芝箫为与被告谢公荣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箫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召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公荣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谢公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木剑凡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包括在被告的犯罪事实之中,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公荣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从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情况的事实。3、存款明细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谢公荣的指示直接将款项汇至木剑凡的账户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4、(2011)温瑞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第3页第19项,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本案诉争借款已在谢公荣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5、申请调阅木剑凡、谢公荣在公安经侦刑事案卷中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诉争借款的有关情况。2010年7月8日木剑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本案主要内容: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谢公荣,我在金融部门工作,因做存款业务额度需要,于2009年4月8日我介绍朋友周芝箫出借100万元给谢公荣,由谢公荣的朋友胡国晖担保,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后,平时谢公荣将每月利息2万元通过我支付给周芝箫,利息已支付13个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直至谢公荣被抓。2010年4月20日,我与周芝箫一起曾向谢公荣催要借款未果,之后联系不到了谢公荣。6、申请木剑凡到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交付和利息支付情况。证人木剑凡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从事金融部门工作,认识了谢公荣、周芝箫,为扩大银行业务,我介绍谢公荣向周芝箫借款,2009年4月8日,我同谢公荣、胡国晖到周芝箫的服装厂,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周芝箫将100万元汇到我帐户,再让我汇给谢公荣,周芝箫提出让我作保证人,四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上没写借款利率,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谢公荣支付的每月利息2万元,是通过我的帐户转交给周芝箫,共支付13个月,计26万元。后向谢公荣催讨借款未果,谢公荣被拘捕,2011年年底我先后两次代谢公荣偿还了周芝箫借款共计50万元,庭后我可向法院提供周芝箫出具给我的两张收条。被告谢公荣辩称:被告谢公荣于2010年8月10日和同年12月7日第6次、第16次接受公安经侦讯问时陈述本案的主要内容,第6次内容:欠周芝箫100万元,月利息2%;第16次内容:向周芝箫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已付利息26万元。原告对被告谢公荣的答辩陈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公荣对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已支付13个月利息计2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木剑凡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后证人木剑凡向本院提供了周芝箫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和银行交易单:2011年1月29日30万元和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证人木剑凡介绍认识。2009年4月8日,被告谢公荣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案外人胡国晖和证人木剑凡作保证人,由被告谢公荣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交原告收执,两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天,周芝箫将借款100万元通过木剑凡的温州银行账户,由木剑凡向谢公荣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谢公荣每月陆续将借款利息2万元通过木剑凡的银行帐户向周芝箫支付,共支付13个月利息,计26万元。后原告和木剑凡向被告谢公荣催讨借款未果。2010年6月3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拘,2011年12月28日被判处刑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谢公荣没有偿还。木剑凡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代偿还周芝箫诉争借款30万元和2012年1月20日代偿还周芝箫诉争借款20万元。其余的借款及利息未作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被告谢公荣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包括在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之中,被告业经本院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公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公荣已支付的利息26万元和案外人木剑凡(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谢公荣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4万元,被告谢公荣应当予以返还。诉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谢公荣,原告无过错,原告为受害人,被告除返还原告的借款外,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根据谢公荣系列案件的处理情况,利息损失的利率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4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止扣减已付利息部分的损失的利息损失为389980元(详见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芝箫借款本金24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389980元及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谢公荣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