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7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义乌市南门街妇幼保健院住院部6楼607病房,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病床边床头柜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又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0楼A1005病房,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边的一只价值人民币830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所盗手机乘坐出租车出城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及截图,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