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正华与常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华,常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汪正华。被告:常永军。原告汪正华与被告常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正华诉称:2009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从我处陆续赊欠猪饲料、兽药、酒等农副产品,于2013年2月15日双方结算,下欠货款19400元,并立下欠据,口头约定一周内将欠款还清,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常永军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9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常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正华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从事饲料、酒类等产品销售,自2009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常永军从原告汪正华处陆续赊欠猪饲料、兽药、酒等农副产品,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常永军于当日立据欠货款为19400元,后经汪正华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账本、身份信息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永军向原告汪正华赊欠猪饲料、酒等货物,下欠货款194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所立欠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正华欠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常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