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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B80**号轿车在太白县咀头镇凉峪村村道1km+100m处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当即送往太白县医院,由于第一原告伤情严重,转宝鸡市中心医院,第二原告随车到宝鸡做进一步检查,第一原告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并先后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00余元,第一被告仅付40000元后再不闻不问,第一被告仅付第二原告门诊费用2000元。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5271.63元(不包含已垫付的400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67元(不包含已垫付的2000元);三、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赔偿范围没有异议。但应由太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辩称已给第一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给第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白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是事实。愿意在合理合法且不超过保险范围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对赔偿清单上陈某甲、王某甲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B80**号轿车在太白县咀头镇凉峪村村道1km+100m处将两原告撞伤。经太白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在太白县医院门诊治疗,由于第一原告伤情严重,转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原告随车到宝鸡做进一步检查,第一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远端骨骺损伤,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原告在太白县医院门诊花费175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11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17726.44元,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月,需人陪护;第二次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5859.19元,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月,需人陪护。第二原告王某甲在太白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及检查费共计花费417元,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石膏托制动,医生建议3周后取除石膏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另查,第一被告刘某某系陕CB8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给第一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给第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B8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太白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1、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4071.63元,两被告当庭认可,且有医院正规结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当庭认可,本庭予以确认;3、营养费121天(90+31=121)×20元/天=2420元,被告答辩未见到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小且正处在长身体的阶段,本院综合认定营养费以31天(住院期间)×20元/天=620元为宜;4、护理费要求(1)31天(住院期间)×150元/天/两人=4650元,(2)194天(两次手术间)×80元/天=15520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太高,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也应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应为151天(31天+90天+30天)×80元/天=1208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太高,当庭认可7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支持700元;6、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小,事故对孩子身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为此休学一年,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陈某甲总损失应为41401.63元。原告王某甲的赔偿项目中:1、门诊费417元,被告当庭认可,且有医院正式结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要求45天×80元/天=3600元,被告认可护理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较小,左足需石膏固定3周,护理事实存在,护理费以21天×80元/天=1680元计算为宜;3、交通费15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的总损失应为2247元。因被告刘某某之前分别为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和2000元,垫付的费用应在两原告损失中分别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1.63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6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西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军伟 来源:百度“”